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呂松輝
被 告 鎮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劉仙蜜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詠聚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玖
拾肆元之債權存在。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詠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聚公司)前積
欠原告稅捐債務,原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
屏東分署)
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分署以民國 108 年 2 月
15日屏執和108 年營稅執專字第971 號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
在新臺幣(下同)288,666 元(包含執行
必要費用172 元)
之 範圍內對詠聚公司清償工程款(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扣押命令業於108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仍於10
8 年3 月13日清償詠聚公司工程款251,694 元(下稱系爭工
程款),系爭扣押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被告,自送達之日起生
扣押效力,且系爭扣押命令
迄未經屏東分署撤銷,仍有
拘束
力,被告不得違背系爭扣押命令而任意清償,被告違背系爭
扣押命令給付詠聚公司系爭工程款,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 項,對原告不生效力,詠聚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仍存在,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
承攬城陽全誠建設(澄德 B 案)電器弱
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排水系統設
備工程轉包由詠聚公司承攬,而應給付詠聚公司系爭工程款
,被告固於 108 年 2 月 21 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且於收
受命令時被告尚積欠詠聚公司系爭工程款,
惟詠聚公司
嗣持
屏東分署之言詞陳述筆錄影本前往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先予
發放系爭工程款以利後續工程訂料及運作,被告未免遭業主
裁罰並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乃於 108 年 3 月 13 日給付
詠聚公司系爭工程款,又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
10日對詠聚公司有應收工程代墊款債權1,155,780 元,另於
108 年1 月10日對詠聚公司有借款借權200,000 元,詠聚公
司均未清償,是被告對詠聚公司尚有債權金額1,355,780 元
(計算式:1,155,780 元+200,000 元=1,355,780 元),
且為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已取得,被告依法得主張抵
銷,是詠聚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亦經被告合法抵銷而全數消滅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詠聚
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詠聚
公司對被告前開債權存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工
程款債權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堪認其法律上地位確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㈡ 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程序,除行政執行法另
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
明文。第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
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
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
知
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
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
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實施
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51條第2 項
亦有明定。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之
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
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
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
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類推
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
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 經查,原告主張詠聚公司因積欠原告稅捐債務,原告向屏東
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分署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在
288,666 元(包含執行必要費用172 元)之範圍內對詠聚公
司清償工程款,系爭扣押命令業於108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仍於108 年3 月13日向詠聚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一
情,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系爭
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
、被告109 年4 月22日遠字第00000000-0號函、言詞陳述分
期筆錄影本及屏東分署109 年4 月30日屏執和108 年營稅執
專字第971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21 頁、第4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給付詠聚公司系爭工程款
,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
揆諸前揭說明,對執行
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主張詠聚公司對被告仍有
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㈣ 被告雖辯稱依前開詠聚公司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第6 點紀載
,可見屏東分署業已准許詠聚公司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30
,000元分期繳納,被告應可向詠聚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
云云
(本院卷第99頁)。
惟查,
上開筆錄第6 點係記載:「公司
遇廠商積欠大筆貨款,未能一次繳納致無法繳清所欠款項,
義務人(即詠聚公司)爰請求貴分署准許以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12期方式繳納,即願自108 年3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繳納3 萬元(最後一期繳納剩餘全部),至全部繳清為止…
。」,是上開內容實係詠聚公司向屏東分署請求准許分期清
償之表示,其上並無屏東分署業已准許及系爭扣押命令業已
撤銷之內容,被告所辨上情,尚難採信。
㈤ 被告復辯稱詠聚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被告以
其對詠聚公司之工程代墊款1,155,780 元及借款200,000 元
,共計1, 355,780元債權為抵銷,故系爭工程款債權應已消
滅云云,並據其提出借據、
切結書及工程請款單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69至69-1頁、第97頁)。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抵銷
之
抗辯均予否認,並稱:之前原告有請被告前來說明為何在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給付系爭工程款給詠聚公司,被告也
只說是因為詠聚公司有拿一張跟執行處的言詞陳述分期筆錄
,他認為可以給付,當時並無說有這2 筆借款可供抵銷等語
(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並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借據及
工程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均予爭執(本院卷第110 頁),而
被告就此雖又提出詠聚公司108 年4 月10日之
切結書(本院
卷第97至98頁)
佐證確有200,000 元借款債權未清償,惟該
切結書係記載原有之詠聚公司550,000 元借款,僅餘200,00
0 元未清償,然原告既爭執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
提出如匯款資料等
可證明有交付詠聚公司550,000 元借款之
證據,自
難認被告抗辯其有200,000 元之借款債權可資抵銷
云云為可採。至被告所抗辯之上開工程代墊款債權,依其提
出之上開工程請款單所示請款日期,均在系爭扣押命令108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之後,縱認上開工程代墊款債權為真正
,然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上開工程代墊款
請求權尚未發生,
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向詠聚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仍無從溯
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發生抵銷之效力,是被告所為之
抵
銷抗辯,均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詠聚公司對被告有251,694 元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