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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簡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呂松輝 被   告 鎮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劉仙蜜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詠聚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玖 拾肆元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詠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聚公司)前積 欠原告稅捐債務,原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 屏東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分署以民國 108 年 2 月 15日屏執和108 年營稅執專字第971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 在新臺幣(下同)288,666 元(包含執行必要費用172 元) 之 範圍內對詠聚公司清償工程款(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扣押命令業於108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於10 8 年3 月13日清償詠聚公司工程款251,694 元(下稱系爭工 程款),系爭扣押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被告,自送達之日起生 扣押效力,且系爭扣押命令未經屏東分署撤銷,仍有拘束 力,被告不得違背系爭扣押命令而任意清償,被告違背系爭 扣押命令給付詠聚公司系爭工程款,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 項,對原告不生效力,詠聚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仍存在,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承攬城陽全誠建設(澄德 B 案)電器弱 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排水系統設 備工程轉包由詠聚公司承攬,而應給付詠聚公司系爭工程款 ,被告固於 108 年 2 月 21 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且於收 受命令時被告尚積欠詠聚公司系爭工程款,詠聚公司持 屏東分署之言詞陳述筆錄影本前往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先予 發放系爭工程款以利後續工程訂料及運作,被告未免遭業主 裁罰並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於 108 年 3 月 13 日給付 詠聚公司系爭工程款,又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 10日對詠聚公司有應收工程代墊款債權1,155,780 元,另於 108 年1 月10日對詠聚公司有借款借權200,000 元,詠聚公 司均未清償,是被告對詠聚公司尚有債權金額1,355,780 元 (計算式:1,155,780 元+200,000 元=1,355,780 元), 且為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已取得,被告依法得主張抵 銷,是詠聚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亦經被告合法抵銷而全數消滅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詠聚 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詠聚 公司對被告前開債權存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工 程款債權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認其法律上地位確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 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程序,除行政執行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 明文。第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 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 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 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 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 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51條第2 項 亦有明定。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之 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 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 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 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類推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 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 經查,原告主張詠聚公司因積欠原告稅捐債務,原告向屏東 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分署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在 288,666 元(包含執行必要費用172 元)之範圍內對詠聚公 司清償工程款,系爭扣押命令業於108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仍於108 年3 月13日向詠聚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一 情,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系爭 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 、被告109 年4 月22日遠字第00000000-0號函、言詞陳述分 期筆錄影本及屏東分署109 年4 月30日屏執和108 年營稅執 專字第971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21 頁、第4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給付詠聚公司系爭工程款 ,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對執行 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主張詠聚公司對被告仍有 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㈣ 被告雖辯稱依前開詠聚公司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第6 點紀載 ,可見屏東分署業已准許詠聚公司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30 ,000元分期繳納,被告應可向詠聚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 (本院卷第99頁)。惟查上開筆錄第6 點係記載:「公司 遇廠商積欠大筆貨款,未能一次繳納致無法繳清所欠款項, 義務人(即詠聚公司)爰請求貴分署准許以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12期方式繳納,即願自108 年3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繳納3 萬元(最後一期繳納剩餘全部),至全部繳清為止… 。」,是上開內容實係詠聚公司向屏東分署請求准許分期清 償之表示,其上並無屏東分署業已准許及系爭扣押命令業已 撤銷之內容,被告所辨上情,尚難採信。 ㈤ 被告復辯稱詠聚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被告以 其對詠聚公司之工程代墊款1,155,780 元及借款200,000 元 ,共計1, 355,780元債權為抵銷,故系爭工程款債權應已消 滅云云,並據其提出借據、切結書及工程請款單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69至69-1頁、第97頁)。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抵銷 之抗辯均予否認,並稱:之前原告有請被告前來說明為何在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給付系爭工程款給詠聚公司,被告也 只說是因為詠聚公司有拿一張跟執行處的言詞陳述分期筆錄 ,他認為可以給付,當時並無說有這2 筆借款可供抵銷等語 (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並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借據及 工程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均予爭執(本院卷第110 頁),而 被告就此雖又提出詠聚公司108 年4 月10日之切結書(本院 卷第97至98頁)佐證確有200,000 元借款債權未清償,惟該 切結書係記載原有之詠聚公司550,000 元借款,僅餘200,00 0 元未清償,然原告既爭執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 提出如匯款資料等可證明有交付詠聚公司550,000 元借款之 證據,自難認被告抗辯其有200,000 元之借款債權可資抵銷 云云為可採。至被告所抗辯之上開工程代墊款債權,依其提 出之上開工程請款單所示請款日期,均在系爭扣押命令108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之後,縱認上開工程代墊款債權為真正 ,然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上開工程代墊款請求權尚未發生, 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向詠聚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仍無從溯 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發生抵銷之效力,是被告所為之抵 銷抗辯,均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詠聚公司對被告有251,694 元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