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駿騰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宏勝
訴訟代理人 王郁萱
律師
被 告 李文上即上甲空調企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
承攬訴外人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國軍英雄館(下稱國軍英雄館)之
「高雄國軍英雄館東元240 噸空調系統主機壓縮機維修及10
9 ~110 年度主機定期保養工程」(下稱
系爭業主工程),
被告再將系爭業主工程之東元240 噸空調2 號壓縮機維修(
下稱系爭維修工程)、東元240 噸冰水主機保養(下稱系爭
保養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兩造以108 年12月23日、10
9 年1 月6 日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作為系爭維修、
保養工程之承攬範圍,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進場施工,系
爭維修、保養工程已於109 年1 月22日完工,經被告通知於
109 年1 月22日與國軍英雄館進行驗收程序,兩造
嗣於109
年3 月13日議價後約定系爭維修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90,000 元、系爭保養工程之工程款為30,000元,總價
合計220,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於109 年1 月22
日完工後雖通知原告就系爭維修、保養工程進行修繕,
惟原
告均已修補完畢,至被告
抗辯系爭維修工程中之壓縮機有滲
漏油而拒付系爭工程款
云云,惟原告承攬系爭維修工程不包
括壓縮機漏油之修繕工程、更換全新之壓縮機,原告為維護
兩造商誼,僅係配合被告進行相關檢修及換油、無償補漆及
處理沼氣等問題,且國軍英雄館維修人員即訴外人吳信利於
109 年3 月18日已確認壓縮機並無滲漏油情形,縱令壓縮機
有發生滲漏油,亦與原告之承攬範圍
無涉。
是以,被告於10
9 年3 月16日已收受原告開立系爭維修、保養工程之發票,
被告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於收受原告開立發票後1 個月即109
年4 月16日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詎被告以國軍英雄館主張壓
縮機有滲漏油情形而與被告
解除契約為由,拒不給付系爭工
程款予原告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報價單、
民法第490 條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0,000 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業主工程全數轉包給原告施作,並無
委請其他人施作,系爭業主工程即為原告承攬之系爭維修、
保養工程,原告承攬之系爭維修、保養工程已於109 年1 月
22日完工,僅係系爭維修工程中之壓縮機經國軍英雄館認定
有滲漏油情形,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無法改善滲漏油情形,
國軍英雄館嗣於109 年4 月16日發現壓縮機仍有滲漏油為由
,並於109 年4 月21日與被告
合意解除系爭業主工程之契約
,國軍英雄館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予被告,被告自得拒付系
爭工程款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9 年1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維修、保養工程,
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進場施工,系爭維修、保養工程均
於109 年1 月22日完工,兩造於109 年3 月13日議價後並
約定系爭工程款為220,000 元,被告於109 年3 月16日收
受原告開立系爭維修、保養工程之發票,惟國軍英雄館於
109 年4 月16日以壓縮機有滲漏油為由,與被告於109 年
4 月21日合意解除系爭業主工程之契約,被告拒絕給付系
爭工程款予原告一情,有系爭報價單、發票、被告與國軍
英雄館於109 年1 月2 日簽署工程合約書
暨報價單、被告
與國軍英雄館於109 年4 月21日簽署工程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43至45頁、第87至91頁、
第405 至407 頁、第1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33頁),自
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⒈系爭業主工程是否即
為系爭維修、保養工程?⒉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款,如
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業主工程是否即為系爭維修、保養工程?
原告主張系爭維修、保養工程之承攬範圍應以系爭報價單
為主,原告並無負責維修系爭業主工程之壓縮機發生滲漏
油之問題,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
,惟被告抗辯系爭業主工程即為系爭維修、保養工程,並
辯稱:被告承攬系爭業主工程之「工程名稱:東元冰水主
機240RT 壓縮機維修(左側)」中「修理工資之石棉迫緊
修理包(1 台份)」即係原告應負責維修壓縮機之滲漏油
工項,提出兩造之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業主工程報價單
、訴外人王利企業有限公司之AF240
非石棉板資料等件為
證(本院卷一第71至85頁、第405 至407 頁、卷二第15至
17頁)。
經查:
⑴被告承攬系爭業主工程並於109 年1 月2 日與國軍英雄館
簽署工程合約書,第壹條約定:甲方(即國軍英雄館)委
託乙方(即被告)執行東元240 噸空調系統主機壓縮機工
程維修及主機定期保養工作項目、規格如附件報價單所示
等語,其中附件報價單即為被告出具之「工程名稱:東元
冰水主機240RT 壓縮機維修(左側)」工程報價單- 更正
版、「工程名稱:地下室- 東元冰水主機年度保養(一年
一次)..共2 年費用」工程報價單,有系爭業主工程合
約書、報價單等件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89至91頁、第405 至407 頁、第574 頁),此部分事
實,首
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109 年1 月2 日以LINE傳送「地下室- 東元冰水
主機年度保養(一年一次)共2 年108.12.30.PDF 」、「
東元冰水主機240RT 壓縮機維修(左側- 壓縮機- 保固二
年)(壓縮機維修交期21個工作天)(含議價)- 更正版
108.12.30.PDF 」等PDF 檔予原告
法定代理人,並告知原
告法定代理人:國軍英雄館不論是壓縮機維修或年度保養
,請記得拍照(施工前中後)+ 簽單…賴總手機在上甲報
價單右上方;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好的等語;另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109 年1 月17日向被告稱:國軍英雄館資料可
以再給我一下嗎,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1 月20日向被
告稱:壓縮機少報到油濾網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1 月21日傳送新增「油濾網」品項金額之系爭維修工程
報價單予被告,有
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供系爭維修
工程之更新前後報價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至73
頁、卷二第59至67頁)。是以,被告於109 年1 月2 日傳
送系爭業主工程報價單予原告後,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系
爭業主工程報價單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更於109 年1 月17
日再次向被告索取系爭業主工程報價單之電子檔案後,自
行核對系爭業主工程報價單與系爭報價單內容後,原告於
109 年1 月20日向被告主動表示系爭維修工程報價單漏報
「油濾網」工項,
復於109 年1 月21日傳送新增「油濾網
」工項金額之系爭維修工程報價單予被告,可知系爭業主
工程報價單與系爭報價單
所載文字內容雖略有出入,然原
告既已核對系爭業主工程報價單與系爭報價單之各工項內
容,並可指出系爭維修工程之報價單有漏報「油濾網」工
項,復要求在系爭維修工程之報價單新增「油濾網」工項
金額,足認原告同意以系爭業主工程報價單內容作為兩造
承攬範圍,系爭業主工程即為系爭維修、保養工程。
⑶原告主張系爭維修工程不包括維修壓縮機滲漏油之問題云
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承攬系爭業主工程之
壓縮機工項「修理工資之石棉迫緊修理包(1 台份)」,
迫緊就是墊片,更換壓縮機之內部石棉墊片後,壓縮機理
應就不會漏油等語(本院卷一第576 頁),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原告當時已告知被告及國軍英雄館關於石棉為
公告禁用材質,因此以綠能墊片更替之等語;原告承攬系
爭維修工程包括更換壓縮機內部之綠能墊片,更換綠能墊
片即為系爭業主工程之維修壓縮機工項之石棉迫緊修理包
等語(本院卷二第5 、55頁),足見系爭業主工程之壓縮
機工項「修理工資之石棉迫緊修理包(1 台份)」包括在
原告承攬之系爭維修工程範圍內。又國軍英雄館分別於10
9 年3 月24日、109 年3 月28日、109 年4 月16日通知被
告維修壓縮機之滲漏油問題,被告轉知原告上情並請其修
繕,原告於109 年3 月26日、109 年3 月28日前往國軍英
雄館查看壓縮機滲漏油之情形並加以維修,有壓縮機滲漏
油照片、維護保養(試俥)紀錄表,並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一第235 至241 頁、第31至33頁、第578 頁),足
認系爭維修工程原告應負責維修壓縮機之滲漏油,
倘若此
部分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告何須主動告知被告及國軍英雄
館石棉為公告禁用材質,並自行將壓縮機內部之墊片更換
成綠能墊片,亦多次前往國軍英雄館維修壓縮機發生滲漏
油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維修工程不包括維修壓縮機滲
漏油一情,
不足採信。
⒉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款,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程
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
0 條及第494 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
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
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
定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
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
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
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維修、保養工程均已於109 年1 月22日完工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頁),然系爭維修工程中
之壓縮機雖於完工後發生滲漏油,觀之原告提出109 年3
月18日維護保養(試俥)紀錄表記載:壓縮機原外觀就有
油,不是漏油,本體也無看到漏油等語,經國軍英雄館維
修人員吳信利簽名確認一情,有上開維修保養(試俥)紀
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我是請原告去修理壓縮機,原告將壓縮機拆開來修
理組裝回去的時候,原本不會漏油,組裝後會漏油,國軍
英雄館就以被告沒有完成
承攬契約的工作解除契約;壓縮
機已使用長達5 年至10年之間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57
6 頁),可知原告承攬維修之壓縮機於109 年3 月18日業
經國軍英雄館維修人員吳信利確認並無滲漏油,實際上壓
縮機於拆解後並無滲漏油,係組裝完成後才有滲漏油,而
壓縮機已使用逾5 年以上,縱令壓縮機於組裝完成後有發
生滲漏油之情形,其原因多端,被告既未舉證壓縮機於組
裝完成後有滲漏油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是以,足認系爭維修、保養工程既已完工,被告依約應
給付系爭工程款。
⑶
退步言之,被告辯稱原告負責維修之壓縮機發生滲漏油為
有瑕疵及系爭維修、保養工程未經被告驗收通過等抗辯縱
然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階段,系
爭維修、保養工程縱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僅屬
瑕疵擔保範
疇,僅係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如原告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
費用、減少報酬而已,又被告於本件並未請求原告償還修
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故原告自得請求系爭維修、保養工程
已完工之系爭工程款,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承攬之系爭維修、保養工程均於109 年1 月22
日完工,業已認定如前述,依系爭報價單記載付款方式月
結30天,係指被告收受原告開立發票後30天內付款,而被
告於109 年3 月16日已收受原告開立系爭工程款之發票,
有此發票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分據兩造陳
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5頁),是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於
109 年4 月16日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原告於109 年
5 月8 日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
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卷一第7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9 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
之效力(本院卷一第6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490 條及承攬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及109 年5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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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820元 │
├────────────┤
│合計 1,8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