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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簡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駿騰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勝 訴訟代理人 王郁萱律師 被   告 李文上即上甲空調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承攬訴外人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高雄國軍英雄館(下稱國軍英雄館)之 「高雄國軍英雄館東元240 噸空調系統主機壓縮機維修及10 9 ~110 年度主機定期保養工程」(下稱系爭業主工程), 被告再將系爭業主工程之東元240 噸空調2 號壓縮機維修( 下稱系爭維修工程)、東元240 噸冰水主機保養(下稱系爭 保養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以108 年12月23日、10 9 年1 月6 日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作為系爭維修、 保養工程之承攬範圍,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進場施工,系 爭維修、保養工程已於109 年1 月22日完工,經被告通知於 109 年1 月22日與國軍英雄館進行驗收程序,兩造於109 年3 月13日議價後約定系爭維修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90,000 元、系爭保養工程之工程款為30,000元,總價 合計220,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於109 年1 月22 日完工後雖通知原告就系爭維修、保養工程進行修繕,原 告均已修補完畢,至被告抗辯系爭維修工程中之壓縮機有滲 漏油而拒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原告承攬系爭維修工程不包 括壓縮機漏油之修繕工程、更換全新之壓縮機,原告為維護 兩造商誼,僅係配合被告進行相關檢修及換油、無償補漆及 處理沼氣等問題,且國軍英雄館維修人員即訴外人吳信利於 109 年3 月18日已確認壓縮機並無滲漏油情形,縱令壓縮機 有發生滲漏油,亦與原告之承攬範圍無涉是以,被告於10 9 年3 月16日已收受原告開立系爭維修、保養工程之發票, 被告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於收受原告開立發票後1 個月即109 年4 月16日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以國軍英雄館主張壓 縮機有滲漏油情形而與被告解除契約為由,拒不給付系爭工 程款予原告等語。為此,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490 條及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0,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業主工程全數轉包給原告施作,並無 委請其他人施作,系爭業主工程即為原告承攬之系爭維修、 保養工程,原告承攬之系爭維修、保養工程已於109 年1 月 22日完工,僅係系爭維修工程中之壓縮機經國軍英雄館認定 有滲漏油情形,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無法改善滲漏油情形, 國軍英雄館嗣於109 年4 月16日發現壓縮機仍有滲漏油為由 ,並於109 年4 月21日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業主工程之契約 ,國軍英雄館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予被告,被告自得拒付系 爭工程款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9 年1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維修、保養工程, 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進場施工,系爭維修、保養工程均 於109 年1 月22日完工,兩造於109 年3 月13日議價後並 約定系爭工程款為220,000 元,被告於109 年3 月16日收 受原告開立系爭維修、保養工程之發票,惟國軍英雄館於 109 年4 月16日以壓縮機有滲漏油為由,與被告於109 年 4 月21日合意解除系爭業主工程之契約,被告拒絕給付系 爭工程款予原告一情,有系爭報價單、發票、被告與國軍 英雄館於109 年1 月2 日簽署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被告 與國軍英雄館於109 年4 月21日簽署工程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43至45頁、第87至91頁、 第405 至407 頁、第1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33頁),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系爭業主工程是否即 為系爭維修、保養工程?⒉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款,如 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業主工程是否即為系爭維修、保養工程? 原告主張系爭維修、保養工程之承攬範圍應以系爭報價單 為主,原告並無負責維修系爭業主工程之壓縮機發生滲漏 油之問題,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 ,惟被告抗辯系爭業主工程即為系爭維修、保養工程,並 辯稱:被告承攬系爭業主工程之「工程名稱:東元冰水主 機240RT 壓縮機維修(左側)」中「修理工資之石棉迫緊 修理包(1 台份)」即係原告應負責維修壓縮機之滲漏油 工項,提出兩造之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業主工程報價單 、訴外人王利企業有限公司之AF240 石棉板資料等件為 證(本院卷一第71至85頁、第405 至407 頁、卷二第15至 17頁)。經查: ⑴被告承攬系爭業主工程並於109 年1 月2 日與國軍英雄館 簽署工程合約書,第壹條約定:甲方(即國軍英雄館)委 託乙方(即被告)執行東元240 噸空調系統主機壓縮機工 程維修及主機定期保養工作項目、規格如附件報價單所示 等語,其中附件報價單即為被告出具之「工程名稱:東元 冰水主機240RT 壓縮機維修(左側)」工程報價單- 更正 版、「工程名稱:地下室- 東元冰水主機年度保養(一年 一次)..共2 年費用」工程報價單,有系爭業主工程合 約書、報價單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89至91頁、第405 至407 頁、第574 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109 年1 月2 日以LINE傳送「地下室- 東元冰水 主機年度保養(一年一次)共2 年108.12.30.PDF 」、「 東元冰水主機240RT 壓縮機維修(左側- 壓縮機- 保固二 年)(壓縮機維修交期21個工作天)(含議價)- 更正版 108.12.30.PDF 」等PDF 檔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告知原 告法定代理人:國軍英雄館不論是壓縮機維修或年度保養 ,請記得拍照(施工前中後)+ 簽單…賴總手機在上甲報 價單右上方;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好的等語;另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109 年1 月17日向被告稱:國軍英雄館資料可 以再給我一下嗎,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1 月20日向被 告稱:壓縮機少報到油濾網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1 月21日傳送新增「油濾網」品項金額之系爭維修工程 報價單予被告,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供系爭維修 工程之更新前後報價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至73 頁、卷二第59至67頁)。是以,被告於109 年1 月2 日傳 送系爭業主工程報價單予原告後,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系 爭業主工程報價單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更於109 年1 月17 日再次向被告索取系爭業主工程報價單之電子檔案後,自 行核對系爭業主工程報價單與系爭報價單內容後,原告於 109 年1 月20日向被告主動表示系爭維修工程報價單漏報 「油濾網」工項,復於109 年1 月21日傳送新增「油濾網 」工項金額之系爭維修工程報價單予被告,可知系爭業主 工程報價單與系爭報價單所載文字內容雖略有出入,然原 告既已核對系爭業主工程報價單與系爭報價單之各工項內 容,並可指出系爭維修工程之報價單有漏報「油濾網」工 項,復要求在系爭維修工程之報價單新增「油濾網」工項 金額,足認原告同意以系爭業主工程報價單內容作為兩造 承攬範圍,系爭業主工程即為系爭維修、保養工程。 ⑶原告主張系爭維修工程不包括維修壓縮機滲漏油之問題云 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承攬系爭業主工程之 壓縮機工項「修理工資之石棉迫緊修理包(1 台份)」, 迫緊就是墊片,更換壓縮機之內部石棉墊片後,壓縮機理 應就不會漏油等語(本院卷一第576 頁),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原告當時已告知被告及國軍英雄館關於石棉為 公告禁用材質,因此以綠能墊片更替之等語;原告承攬系 爭維修工程包括更換壓縮機內部之綠能墊片,更換綠能墊 片即為系爭業主工程之維修壓縮機工項之石棉迫緊修理包 等語(本院卷二第5 、55頁),足見系爭業主工程之壓縮 機工項「修理工資之石棉迫緊修理包(1 台份)」包括在 原告承攬之系爭維修工程範圍內。又國軍英雄館分別於10 9 年3 月24日、109 年3 月28日、109 年4 月16日通知被 告維修壓縮機之滲漏油問題,被告轉知原告上情並請其修 繕,原告於109 年3 月26日、109 年3 月28日前往國軍英 雄館查看壓縮機滲漏油之情形並加以維修,有壓縮機滲漏 油照片、維護保養(試俥)紀錄表,並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一第235 至241 頁、第31至33頁、第578 頁),足 認系爭維修工程原告應負責維修壓縮機之滲漏油,倘若此 部分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告何須主動告知被告及國軍英雄 館石棉為公告禁用材質,並自行將壓縮機內部之墊片更換 成綠能墊片,亦多次前往國軍英雄館維修壓縮機發生滲漏 油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維修工程不包括維修壓縮機滲 漏油一情,不足採信。 ⒉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款,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程 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 0 條及第494 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 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 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 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 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維修、保養工程均已於109 年1 月22日完工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頁),然系爭維修工程中 之壓縮機雖於完工後發生滲漏油,觀之原告提出109 年3 月18日維護保養(試俥)紀錄表記載:壓縮機原外觀就有 油,不是漏油,本體也無看到漏油等語,經國軍英雄館維 修人員吳信利簽名確認一情,有上開維修保養(試俥)紀 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我是請原告去修理壓縮機,原告將壓縮機拆開來修 理組裝回去的時候,原本不會漏油,組裝後會漏油,國軍 英雄館就以被告沒有完成承攬契約的工作解除契約;壓縮 機已使用長達5 年至10年之間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57 6 頁),可知原告承攬維修之壓縮機於109 年3 月18日業 經國軍英雄館維修人員吳信利確認並無滲漏油,實際上壓 縮機於拆解後並無滲漏油,係組裝完成後才有滲漏油,而 壓縮機已使用逾5 年以上,縱令壓縮機於組裝完成後有發 生滲漏油之情形,其原因多端,被告既未舉證壓縮機於組 裝完成後有滲漏油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是以,足認系爭維修、保養工程既已完工,被告依約應 給付系爭工程款。 ⑶退步言之,被告辯稱原告負責維修之壓縮機發生滲漏油為 有瑕疵及系爭維修、保養工程未經被告驗收通過等抗辯縱 然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階段,系 爭維修、保養工程縱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僅屬瑕疵擔保範 疇,僅係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如原告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 費用、減少報酬而已,又被告於本件並未請求原告償還修 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故原告自得請求系爭維修、保養工程 已完工之系爭工程款,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承攬之系爭維修、保養工程均於109 年1 月22 日完工,業已認定如前述,依系爭報價單記載付款方式月 結30天,係指被告收受原告開立發票後30天內付款,而被 告於109 年3 月16日已收受原告開立系爭工程款之發票, 有此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分據兩造陳 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5頁),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 109 年4 月16日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原告於109 年 5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 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卷一第7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9 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 之效力(本院卷一第6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490 條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及109 年5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 │裁判費(新臺幣)1,820元 │ ├────────────┤ │合計 1,8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