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高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何晉昌
被 告 賴建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簽訂租車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
,
嗣系爭車輛於109 年1 月24日因不明原因撞毀後被告即失
去聯繫,
迄今尚積欠租金51,000元、ETC 通行費357 元及修
車費204,000 元,爰依系爭租約、
無因管理及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57 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車契約書、
存證信函、估
價單、收款帳冊明細、
切結書、出車前車況圖等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
為204,000 元,但零件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
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
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 年1 月,有租
車契約書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34,8
00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64,800元(計算式:工資30,0
00元+零件折舊後34,800元=64,8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6,1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