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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簡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高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何晉昌 被   告 賴建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租車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 ,系爭車輛於109 年1 月24日因不明原因撞毀後被告即失 去聯繫,今尚積欠租金51,000元、ETC 通行費357 元及修 車費204,000 元,爰依系爭租約、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57 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車契約書、存證信函、估 價單、收款帳冊明細、切結書、出車前車況圖等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信為真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 為204,000 元,但零件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 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 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 年1 月,有租 車契約書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34,8 00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64,800元(計算式:工資30,0 00元+零件折舊後34,800元=64,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6,1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