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邱簡由炭
訴訟
代理人 徐鼎盛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謝立群
被 告 周輝雄即周輝雄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國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婕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萬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本院審
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148元,及自110 年
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86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 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謝立群於民國108 年3 月
起擔任起造人(建造執照號碼為107 高市工建築字第2489號
),並委託被告國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特公司
)為承造人、周輝雄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於系爭房屋
之鄰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地上3 層
之建物1 棟(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8 年3 月開工
後,因施工不慎並未注意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發生地坪傾
斜下陷、房屋地面、牆面出現嚴重龜裂及瓷磚剝落等損害,
雖經由高雄市政府調解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2144元(下稱系爭台灣土木技師會
會鑑定報告),但該鑑定僅就系爭房屋受損之牆壁、地面表
面修繕,未就系爭房屋傾斜、裝潢回復部分鑑定,系爭房屋
發生之「全部」損害應為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10
年3 月24日(110 )高結師鑑字第11014 號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六、七
所載之合計19
萬6148元之修復費用等語,
爰依
侵權行為及鄰地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148元,及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之「全部」損害應為系爭
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8 萬2144元,
而非以金額
差距甚大之系爭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 巷○○○ ○○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謝立群於108 年3 月起擔任起造人(建造執照號碼為
107 高市工建築字第2489號),並委託被告國特公司為承造
人、周輝雄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於系爭房屋之鄰地即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地上3 層之建物1
棟(即系爭工程)。
㈢兩造前由高雄市政府調解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
繕費用8 萬2144元(即系爭台灣土木技師會會鑑定報告所載
金額)。
㈣被告3 人應就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壞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但兩造對於賠償金額有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壞之修復費用多少?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
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9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
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土
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
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負
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開
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
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
794 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
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109 年
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
參
照)。
㈡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工
地現場公告照片、建照執照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系爭房屋損壞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
)、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鐵皮拆除前後照片、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機關通知指定巡檢紀錄表及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建管處109 年3 月5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6 頁
至第151 頁)、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書(見本
院卷第193 頁),及系爭台灣土木技師會會鑑定報告書、系
爭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外放)
可證,應為事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8 年3 月開工後,因施工不慎並未注
意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發生地坪傾斜下陷、房屋地面、牆
面出現嚴重龜裂及瓷磚剝落等之「全部」損害為系爭高雄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六、七所載之合計19萬6148元之損
害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損壞情形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1頁)及系爭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
所附初勘、會勘紀錄、照片、測量報告、修復工項及數量、
費用、示意圖
可稽,足以認定。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惟查,
本院於109 年11月5 日依原告之聲請,送請「高雄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㈠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受
有損壞?(
包括但不限於房屋本身結構、裝潢、地坪傾斜下
陷等損壞情形)㈡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上開損壞之原因為
何?㈢系爭房屋上開損壞,是否可以『完全修復,或為結構
之補強』?如可,修復方法及費用為何?㈣系爭房屋上開損
壞,是否有『不能修復』之情形?如有,是否造成系爭房屋
價值減損?如是,減損金額多少?」等,並已同時檢附本院
全卷及「系爭台灣土木技師會會鑑定報告書」供為鑑定之參
考等情,有本院109 年11月5 日函(見本院卷第209 頁)
可
參。而該公會之鑑定技師於參考上開資料並到現場勘查、測
量後,始出具系爭台灣土木技師會會鑑定報告書載明「全部
修復費用為19萬6148元」等語,有系爭台灣土木技師會會鑑
定報告書(外放)可稽,
堪認高雄結構技師公會輪派之鑑定
技師係於參考系爭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並
到場勘查、測量後,始作出系爭房屋「全部」損害之修復費
用為19萬6148元之鑑定報告,且系爭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之附件六、七所載之應修復之磁磚、地坪、地磚、牆、
鋁窗、鋁門、鐵門等,均有所附之初勘、會勘紀錄、照片、
測量報告等
可資佐證,
堪認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壞之
「全部」修復費用應為19萬6148元
無訛,被告
上揭辯詞,並
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壞之「全部」修復費用雖為19萬
6148元,惟被告謝立群業於109 年3 月23日以其損害系爭房
屋賠償為由,向原告清償
提存9 萬8573元等情,有其提出之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89 號提存書、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
(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可稽,且被告辯稱系爭房
屋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壞之修復費用應扣除上揭已清償提存之
9 萬8573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 頁),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於扣除已提償提存
之金額後,應為9 萬7575元(000000-00000=97575)。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鄰地關係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 萬7575元,及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
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本件主要訴訟費用為
鑑定費用,至於裁判費雖因原告更正聲明而有變動,但與鑑
定費用相較,所占比例甚低,又本件鑑定費用之負擔,應依
原告聲請鑑定當時及最後原告勝訴之比例(即原告勝訴金額
除以原告起訴當時之聲明金額27萬8200元)計算,即由被告
連帶負擔鑑定費用35% (97575/278200=0.35...)、原告負
擔65%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 頁),是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兩造負擔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