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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簡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邱簡由炭 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謝立群 被   告 周輝雄即周輝雄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國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婕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148元,及自110 年 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8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謝立群於民國108 年3 月 起擔任起造人(建造執照號碼為107 高市工建築字第2489號 ),並委託被告國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特公司 )為承造人、周輝雄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於系爭房屋 之鄰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地上3 層 之建物1 棟(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8 年3 月開工 後,因施工不慎並未注意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發生地坪傾 斜下陷、房屋地面、牆面出現嚴重龜裂及瓷磚剝落等損害, 雖經由高雄市政府調解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2144元(下稱系爭台灣土木技師會 會鑑定報告),但該鑑定僅就系爭房屋受損之牆壁、地面表 面修繕,未就系爭房屋傾斜、裝潢回復部分鑑定,系爭房屋 發生之「全部」損害應為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10 年3 月24日(110 )高結師鑑字第11014 號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六、七所載之合計19 萬6148元之修復費用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鄰地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148元,及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之「全部」損害應為系爭 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8 萬2144元,而非以金額 差距甚大之系爭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 巷○○○ ○○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謝立群於108 年3 月起擔任起造人(建造執照號碼為 107 高市工建築字第2489號),並委託被告國特公司為承造 人、周輝雄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於系爭房屋之鄰地即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地上3 層之建物1 棟(即系爭工程)。 ㈢兩造前由高雄市政府調解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 繕費用8 萬2144元(即系爭台灣土木技師會會鑑定報告所載 金額)。 ㈣被告3 人應就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壞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但兩造對於賠償金額有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壞之修復費用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9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 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開 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 794 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 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 照)。 ㈡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工 地現場公告照片、建照執照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系爭房屋損壞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 )、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鐵皮拆除前後照片、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機關通知指定巡檢紀錄表及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建管處109 年3 月5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6 頁 至第151 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書(見本 院卷第193 頁),及系爭台灣土木技師會會鑑定報告書、系 爭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外放)可證,應為事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8 年3 月開工後,因施工不慎並未注 意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發生地坪傾斜下陷、房屋地面、牆 面出現嚴重龜裂及瓷磚剝落等之「全部」損害為系爭高雄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六、七所載之合計19萬6148元之損 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損壞情形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1頁)及系爭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 所附初勘、會勘紀錄、照片、測量報告、修復工項及數量、 費用、示意圖可稽,足以認定。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本院於109 年11月5 日依原告之聲請,送請「高雄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㈠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受 有損壞?(包括但不限於房屋本身結構、裝潢、地坪傾斜下 陷等損壞情形)㈡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上開損壞之原因為 何?㈢系爭房屋上開損壞,是否可以『完全修復,或為結構 之補強』?如可,修復方法及費用為何?㈣系爭房屋上開損 壞,是否有『不能修復』之情形?如有,是否造成系爭房屋 價值減損?如是,減損金額多少?」等,並已同時檢附本院 全卷及「系爭台灣土木技師會會鑑定報告書」供為鑑定之參 考等情,有本院109 年11月5 日函(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 參。而該公會之鑑定技師於參考上開資料並到現場勘查、測 量後,始出具系爭台灣土木技師會會鑑定報告書載明「全部 修復費用為19萬6148元」等語,有系爭台灣土木技師會會鑑 定報告書(外放)可稽,堪認高雄結構技師公會輪派之鑑定 技師係於參考系爭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並 到場勘查、測量後,始作出系爭房屋「全部」損害之修復費 用為19萬6148元之鑑定報告,且系爭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之附件六、七所載之應修復之磁磚、地坪、地磚、牆、 鋁窗、鋁門、鐵門等,均有所附之初勘、會勘紀錄、照片、 測量報告等可資佐證,堪認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壞之 「全部」修復費用應為19萬6148元無訛,被告上揭辯詞,並 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壞之「全部」修復費用雖為19萬 6148元,惟被告謝立群業於109 年3 月23日以其損害系爭房 屋賠償為由,向原告清償提存9 萬8573元等情,有其提出之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89 號提存書、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 (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可稽,且被告辯稱系爭房 屋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壞之修復費用應扣除上揭已清償提存之 9 萬8573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 頁),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於扣除已提償提存 之金額後,應為9 萬7575元(000000-00000=97575)。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鄰地關係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 萬7575元,及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本件主要訴訟費用為 鑑定費用,至於裁判費雖因原告更正聲明而有變動,但與鑑 定費用相較,所占比例甚低,又本件鑑定費用之負擔,應依 原告聲請鑑定當時及最後原告勝訴之比例(即原告勝訴金額 除以原告起訴當時之聲明金額27萬8200元)計算,即由被告 連帶負擔鑑定費用35% (97575/278200=0.35...)、原告負 擔65%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 頁),是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兩造負擔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