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
法定
代理人 王翔
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
被 告 永福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協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
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最大土方工程之大公司,對於土方
挖掘施工活動具有相當經驗,自應盡保護合作廠商之運輸車
輛及人員安全之責任。被告
承攬訴外人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皇苑建設)高雄市○○道路與美術南三路口之新建
案之地下室土方挖掘及清運工程後,因自有砂石車輛不足,
乃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委託原告及其他公司之砂石車輛入
場協助地下室土方清運土方,
嗣被告於109 年6 月15日起將
原棄置水泥塊的區域清除改成運輸動線(下稱
系爭動線),
原告通知被告該動線之路面並未紮實並有鋼筋曝露,若不鋪
設鐵板,可能造成運輸車輛陷入或突出鋼筋刺破輪胎或汽車
0件,要求被告鋪設鐵板,但被告遲不改善,造成原告下列
損害:㈠109 年6 月15日車號000-00號車輛,於裝完料後整
部車滑落地下室,經被告以挖土機推起,導致車身車道斷裂
需補強及排氣管斷裂需換新,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
5700元。㈡109 年6 月15日、16日、16日車號000-0000、KL
D-8652、JR -628 車輛之輪胎,均因側面遭鋼筋刺破,修理
費用各8000元、6500元、3000元。㈢109 年6 月16日車號
000-0000號車輛,被鋼筋刮破舉斗幫浦及PTO ,在工地現場
換新搶救,修理費用8 萬2917元。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聯
結車超載之請款單,並
非真正,且超載不會造成輪胎、零件
遭鋼筋刺破、車輛陷入坑洞,
本件顯是被告未做好施工防護
措施,未在工地舖設鐵板所引起,況原告已於事前通知被告
應舖設鐵板,被告仍不置理始導致原告損失,被告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據承攬、
侵權行為關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萬611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自有砂石車輛不足,乃於109 年6 月13日
委託原告及其他公司之砂石車輛入場協助清運土方,而被告
已依原告要求之動線安排、鋪設動線,原告本身即是
民法第
191 之3 條製造危險之人,不能依該條主張權利。且原告乃
係專業砂石車貨運公司,具有如何在工地動線行走之經驗,
工地中所謂之「危險」對於原告而言,並非「危險」。又現
場非僅原告車輛運送土方,其餘貨運公司之車輛未發生車輛
受損情事,僅原告車輛出現問題,可見原告於工地中行駛時
,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係原告車輛超載所致,
而非被
告未於動線鋪設鐵板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土方清運專業廠商,對於土方清運具有相當經驗。
㈡被告承攬皇苑建設高雄市○○道路與美術南三路口之新建案
之地下室土方挖掘及清運工程後,因自有砂石車輛不足,乃
於109 年6 月13日將部分土方清運工作,交由原告「承攬」
(下稱系爭工程)。
㈢被告於109 年6 月15日起將原棄置水泥塊的區域清除改成運
輸動線(即系爭動線),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以Line傳送
路面未壓實及鋼筋曝露之照片,要求被告增加鋪設鐵板。
㈣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輛,於109 年6 月15日裝完
料後整部車滑落地下室,雖經被告以挖土機推起,該車仍有
車身車道斷裂需補強及排氣管斷裂需換新,原告支出修理費
用3 萬5700元。
㈤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KLD-8652、JR-628車輛,於
109 年6 月15日、16日、16日,均因輪胎側面遭鋼筋刺破,
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各8000元、6500元、3000元。
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09 年6 月16日被
鋼筋刮破舉斗幫浦及PTO ,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8 萬2917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兩造契約或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車輛修理
費用,有無理由?
㈡如㈠有理由,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如是,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兩造契約或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修理
費用,有無理由?
⒈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
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
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
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亦即契約
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
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
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
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
所有權或其他財產
法益免於遭受侵害,尚可
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
忠實、守密等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不完
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 號
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
⑴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5頁),應為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履行兩造承
攬關係時,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亦負有保護原告財
產法益免於遭受侵害之協力、保護等「附隨義務」。
⑵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15頁)為證,
堪認被告於原告在106 年6 月15日以
Line傳送系爭動線之路面未壓實及鋼筋曝露之照片之際,即
明知被告應有將系爭動線之路面壓實、除去路面鋼筋、增加
鋪設鐵板等保護原告於履行兩造
承攬契約使用系爭動線時,
車輛免於因此遭受毀損之「附隨義務」。
⑶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上開車輛修理費用之估價單1
張(見本院卷第31頁)、出貨單3 張(見本院卷第61頁、63
頁、第65頁)、出貨單1 張(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且證
人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
砂石車司機,有因系爭工程去載土方,一開始是從美術東三
路進去,後來才改成系爭動線進出,當時路面狀況就如原告
在106 年6 月15日以Line傳送系爭動線之路面未壓實及鋼筋
曝露之照片,但被告並未依原告要求增加鋪設鐵板後,被告
現場人員「阿三」說如有刺破輪胎,他們要負責,我開的車
及其他司機開的KLD-8652、JR-628車輛,於109 年6 月15日
、16日、16日,因輪胎側面遭鋼筋刺破的時候,我有在現場
,都是因為系爭動線有鐵絲而刺破,司機雖然可以看到鐵絲
,但是沒有辦法閃,因為旁邊的土是鬆的,整台車會陷下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證人劉偉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系爭動線現場情形如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以Line
傳送路面未壓實及鋼筋曝露之照片,我於109 年6 月15日駕
駛車號000-00號車輛,依照被告的怪手司機指示停到定位,
怪手司機幫我裝填土方,如果我停的位置不對,他就不會幫
我裝填土方,土方裝上車後,我人在駕駛座上,車子都沒有
動,等待被告的怪手修毛邊,因為若不修毛邊,土方會沿途
掉落,被告怪手在修毛邊的時候,我的車子因系爭動線沒有
鋪設鐵板且土質疲乏才滑落下去,而怪手是履帶車輛,所以
不會有一邊失去平衡而滑落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
第123 頁);證人方建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動線狀況
如同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以Line傳送路面未壓實及鋼筋曝
露之照片,且被告於109 年6 月15日後並沒有增加鋪設鐵板
,路面還是很軟,而且路線會變來變去,我有親眼看到車號
00-000車輛於109 年6 月16日輪胎破掉,原因就是被鋼筋刺
破,我於109 年6 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經過系
爭動線時,因地面上沒有鋪設鐵板,連著石頭的鋼筋就捲起
來刺破舉斗幫浦及PTO ,當時被告工作人員「老弟仔」及「
阿三」都有過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
堪認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KLB-5263、KLD-8652、JR-628
、KLB-7705號車輛,均係因被告未盡將系爭動線之路面壓實
、除去路面鋼筋、增加鋪設鐵板等保護原告車輛免於受損之
「附隨義務」,而受到上開損壞。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兩造契約(附隨義務)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修理
費用,
尚非無據(至於折舊部皆,及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詳後述)。
⑷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
參照。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據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上開車輛於上開損害發
生時,均已出廠逾5 年
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64 頁),均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請求之上開車輛維修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依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4 頁)及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車輛修理費用之估價單1 張(見本院卷第31頁)、出貨單
3 張(見本院卷第61頁、63頁、第65頁)、出貨單1 張(見
本院卷第33頁)所示,原告所請求之車號000-00號車輛修理
費用3 萬5700元(含零件2700元、工資3 萬3000元),車號
000-0000、KLD-8652、JR-628車輛修理費用各8000元(含零
件7500元、工資500 元)、6500元(含出貨單
所載零件7500
元、工資500 元)、3000元(含出貨單所載零件7500元、工
資500 元),車號000-0000號車輛修理費用8 萬2917元(含
零件7 萬8417元、工資4500元),以原額9/10計算「零件」
部分之折舊後,原告所受損害應為車號000-00號車輛修理費
用3 萬3270元(含零件270 元、工資3 萬3000元),車號
000-0000、KLD-8652、JR-628車輛修理費用各1250元(含零
件750 元、工資500 元)、1250元(含零件750 元、工資
500 元)、1250元(含零件750 元、工資500 元),車號
000-0000號車輛修理費用1 萬2342元(含零件7842元、工資
4500元),合計共4 萬9362元(33270+1250+1250+1250
+12342=49362)(至於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部分,詳後述)。
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惟查:
⑴其他貨運公司之車輛是並無如同原告之車輛受損情形,或因
其他車輛更加注意或運氣較佳,不能因此排除被告所應履行
之前述附隨義務。又原告車輛是否超載,與原告車輛滑落地
下室、輪胎側面、舉斗幫浦及PTO 遭鋼筋刺破,邏輯上並無
必然關係。
⑵被告之現場人員即證人陳家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
程現場除系爭動線外,還有另外一條路,因為鋪鐵板這條路
比較軟,所以我另外做一條鋪石塊的路,被告也有用怪手及
找粗工移除系爭動線的鋼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車輛
,於109 年6 月15日掉到地下室,我有明確問司機用挖土機
推起來會壞掉,司機說沒關係,且系爭動線很寬,原告司機
應該要走貨車的路,我不知道為什麼原告司機要往旁邊開,
走我們怪手走的路,導致掉下去地下室
云云(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1 頁)、證人莊旭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
106 年6 月15日以Line傳送路面未壓實及鋼筋曝露之照片給
我即「老弟仔」後,我就有去增設鐵板,鋼筋也有找被告員
工處理,再蓋上鐵板,系爭動線於6 月15日後就沒有鋼筋在
上面,但原告沒有照鐵板鋪設的動線跑,當時除了系爭動線
外,現場尚有三個大門可以出入,另外兩條路沒有鋼筋裸露
,原告可以走那兩條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
),惟其二人之證述,顯難以解釋為何原告司機干冒風險
捨
棄較安全的路不走,反而要走較危險的系爭動線,更無法解
釋為何被告在有較安全的路面可供原告及其他
承攬人通行下
,仍要開放較危險之系爭動線讓原告及承攬人通行。
⑶被告之現場人員即證人陳家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經
修完709-GH號車輛的土石毛邊後,劉偉文往前開30至50公尺
要從另外一邊的門出去時才陷落下去,因為他沒有按照我的
指示的動線走,反而是往右邊要從另外一個門出去,才會陷
落,車子陷落的時候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非但無法解釋「往前開30至50公尺」如此短之距離要如何
判斷原告司機劉偉文是「未」依其指示「要從另外一邊的門
出去時才陷落下去」,且其同時證稱:除了我跟劉偉文外,
還有另外一位怪手司機「老弟仔」在場,也就是上次的證人
莊旭勛也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與證人莊旭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所有」之車號000
-00 號車輛,於109 年6 月15日裝完料後整部車滑落地下室
,雖經被告以挖土機推起,該車仍有車身車道斷裂需補強及
排氣管斷裂需換新,原告支出修理費用3 萬5700元之「事故
發生原因」?)當時我只知道有一台車在那邊沒有動,車子
壞掉。」、「我剛剛所說的有一台車沒有動說是變速箱漏油
。」等語不符,堪認其
上揭證述,尚無足取。
⑷被告所傳喚之證人劉可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動線經過
我們打完鋪面後有鋪鐵板,鋪完鐵板後就像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以Line傳送路面未壓實及鋼筋曝露之照片,但是應該
不會有鋼筋露在外面,而且只要司機有反應,我們就會馬上
去增加鐵板,並請粗工將鋼筋撿掉,後來「阿三」來接替我
,我去其他的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
可見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均係發生在「阿三」接替證人劉可
麒後之後,證人劉可麒之證述不能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㈡如㈠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且不以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在106 年6 月15日以Line
傳送系爭動線之路面未壓實及鋼筋曝露之照片之際,即明知
系爭動線之路面尚有未壓實、路面上有鋼筋等情形,原告在
被告尚未完全改善前,竟仍冒險派遣其使用人即原告上揭車
輛之司機前往並行駛系爭動線,堪認原告就原告上開車輛之
損害,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在急於獲取系爭工程之承攬
報酬下,明知系爭動線不適於行駛,仍於被告未改善前,即
積極派遣司機載運土方,致發生原告車輛受有上揭損害,應
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於原告在106 年6 月15日以Line
傳送系爭動線之路面未壓實及鋼筋曝露之照片後,仍消極以
對,不積極履行兩造契約之附隨義務改善系爭動線,應負次
要之過失責任,並考量其餘前述之兩造過失情節,認為原告
、被告應各負70% 、30% 之過失責任,
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減輕為1 萬4809(49362*0.3=14809 )。又原告與有過
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部分,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
分有理由,亦有適用,是本院無論依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關
係所能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至多為1 萬4809元,併為說
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809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