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補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03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呂松輝 被   告 鎮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劉仙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詠聚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 251,694 元之工程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69 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選任呂 松輝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檢附委任狀,請一併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委 任狀,並載明有無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