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72號
原 告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上慶
被 告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仁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
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
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2 期
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
原告係起訴確認
兩造間就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45 號、551 號、55
3 號、557 號、559 號、561 號、563 號、565 號、577 號建物
(下稱
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而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7,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8 年5
月16日起至113 年5 月15日止,為5 年之定期租賃,其租金總額
為4,620,000 元(計算式:77,000元×12×5 =4,620,000 元)
,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6,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