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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補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72號 原   告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上慶 被   告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 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 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 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係起訴確認兩造間就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45 號、551 號、55 3 號、557 號、559 號、561 號、563 號、565 號、577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而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7,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8 年5 月16日起至113 年5 月15日止,為5 年之定期租賃,其租金總額 為4,620,000 元(計算式:77,000元×12×5 =4,620,000 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6,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