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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補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73號 原   告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萍       蔡長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 元   。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117 條前段、第6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   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29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係請求判令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原告未提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   證明,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查,本件起訴   狀具狀人欄並無蓋用原告公司印章,當事人欄雖記載代理人   林雅萍、訴訟代理人蔡長杰,惟並無提出委任狀難認其等   已合法受委任,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   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   判費,併提出有原告公司印章之起訴狀正本繕本,及委任   林雅萍、蔡長杰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須載明有無特別代   理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