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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補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73號 原   告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萍/蔡長杰 被   告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97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 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395,200 元(即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395,200 元,至於原告請求自民國109 年6 月 1 日起至返還房屋當日止月給付11,181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970 元,尚應補繳33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