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73號
原 告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順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萍/蔡長杰
被 告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上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970 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
張
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395,200 元(即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395,200 元,至於原告請求自民國109 年6 月
1 日起至返還房屋當日止
按月給付11,181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970 元,尚應補繳33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