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蕭育婷
張瓊文
被 告 朋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向原告投保僱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AEDL000000 號,下稱
系
爭保約),保險
期間自109 年10月28日起至110 年10月28日
止,約定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0,583元,被告於保險期間
因投保人數變動,經結算至110 年1 月5 日被告應加繳保險
費936 元,被告依約應繳納保險費共計31,519元(計算式:
30,583+936 =31,519),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上開保險費,
原告屢討未果,經原告提議終止系爭保約,
兩造於110 年1
月12日
合意終止系爭保約,原告依被告退保人數計算退保保
費,應減收之保險費為24,996元,是被告依約仍繳納終止前
之保險費6,523 元(計算式:30,583+936 -24,996=6,52
3 )。為此,爰依系爭保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保約之保險費備
查單、保險費收據、保險單、保險批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
退保保費之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加退保保費之團體傷害保
險明細表、團體傷害保險批改申請書、新種保險批改申請書
、團體傷害保險單計劃別明細表
暨附加條款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23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17 至163 頁
),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保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
5 月26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89頁),準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5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
3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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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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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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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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