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李錦芳
被 告 大豪貨運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583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6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克(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0年7月15日追加大豪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豪公司,並與林克合稱為被告)為本件之被告,並於111年3月15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4,50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大豪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林克於110 年1月26日14時35分許,駕駛大豪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中線車道行駛至南向355公里200公尺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因林克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與伊駕駛且
適行駛於外車道、車號為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失控轉向後再撞擊高速公路內側護欄,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支出修復費用5萬8,400 元(工資2萬4700元、烤漆1萬3,400元、零件2萬零300元)、拖吊費5,100元,並因系爭事故致需請假而有薪資損失1,000元。而林克係駕駛大豪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業務致生系爭事故,故大豪公司應與林克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失共6萬4,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林克係受雇於大豪公司之司機,林克於110年1月26日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上開國道路段,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情事,如果有發生碰撞情事,則林克駕駛肇事車輛返回大豪公司交車時,大豪公司豈有未追究肇事致車輛受損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以
合意就特定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
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
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33、79至8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圖資資料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至63頁);又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合意由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並有兩造簽名為據(本院卷第168頁),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肇事責任歸屬已成立訴訟上證據契約。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林克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所致,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10年12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858500號函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應由林克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而被告
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克係駕駛大豪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業務(本院卷第204頁),則大豪公司就系爭事故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8,400元(工資2萬4700元、烤漆1萬3,400元及零件費用2萬零300元,本院卷第77至87頁),而系爭車輛係86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2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時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自用小客車之5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300÷(5+1)≒3,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300-3,383) ×1/5×(5+0/12)≒16,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300-16,917=3,383】,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4,183元【計算式:3,383元+24,700元+13,400元=37,083元】,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有系爭車輛拖救服務費用5,100元支出,及未能出勤而需向雇主請假之薪資損失1,127.71元,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5及161頁),而原告就薪資損失部分僅請求1,000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0元(計算式:5100元+1,000元=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萬7,583元(計算式:41,483元+6,100元=47,583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大豪公司(本院卷第10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 年8 月1 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7,583元,及自110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訴訟費用計算式: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計 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