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傅熾昌
被 告 金商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6,369 元,及自民國(下同)111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27萬6,3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羅昭明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羅昭明為被告金商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下稱金商公司),羅昭明先於109年7月20日9時57分許駕駛金商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聯結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方處,
嗣欲駕駛堆高機自KLB-1585號聯結車上卸貨,卻疏未注意堆高機起駛前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致其堆高機前置物牙叉侵入機車道,
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民貴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而撞至該堆高機前置物牙叉,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手遠端橈股骨折、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致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等支出,及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等財產上損失,又伊因系爭傷害而身心受創,自亦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失,伊請求羅昭明在32萬元範圍內賠償伊
上開損失。又羅昭明係執行金商公司之業務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金商公司自應與羅昭明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羅昭明: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
惟被原告前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8萬零78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金商公司:羅昭明雖駕駛金商公司所有之KLB-1585號聯結車至系爭事故發生現場,然羅昭明並非金商公司員工,亦非駕駛金商公司所有之堆高機,縱羅昭明駕駛堆高機是要卸載KLB-1585號聯結車上運送之飲料,亦
難認系爭事故之
損害賠償責任可歸責於金商公司。且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亦
與有過失,若本院認為金商公司應與羅昭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羅昭明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各為50%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第1項第7款亦著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長庚醫院、鳳信診所等醫療院所之收費單據、大東醫院和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收據等件為據(本院卷第79至103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資料卷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1至53頁),羅昭明於刑事審理時亦
自承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之情(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原告主張
堪認可信。又羅昭明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悉甚詳,卻因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對高機致生系爭事故,其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且羅昭明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卷證核閱
無訛。從而,羅昭明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金商公司雖辯稱羅昭明非其受僱人,羅昭明所駕駛之堆高機非其所有,故其不應就系爭事故與羅昭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羅昭明於本院刑事庭訊問程序自承是金商公司員工,且金商公司就系爭事故亦同意與羅昭明連帶給付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先行給付原告之補償金,有本院刑事庭110年9月17日
訊問筆錄及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司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5、123至124頁),且金商公司並不爭執羅昭明先係駕駛KLB-1585號聯結車至系爭事故現場,
嗣後駕駛堆高機是為了自KLB-1585號聯結車上卸載飲料
等情(本院卷174頁),是
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堪認羅昭明確係在執行金商公司交付之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金商公司與羅昭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金商公司另辯稱羅昭明駕駛之堆高機係處於靜止狀態,並未起駛,原告如有應注意車前道路狀況,將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惟羅昭明自承系爭事故之發生源於其駕駛堆高機駛出路面時,堆高機之前牙叉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及本院刑事審查庭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3、111至112頁),故金商公司上開羅昭明駕駛之堆高機是處於靜止之說法即難認有據,金商公司辯稱原告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之說法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醫療費用8萬6,837 元之支出,業據原告提出大東醫院、長庚醫院及鳳信診所之醫療收費單據為證已如前述,且為金商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而羅昭明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手術後須專人照顧2 個月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109年9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又原告主張第一個月應以專人全天看護及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第二個月以專人半天看護及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看護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2 個月之看護費用共9萬元(計算式:30×2,000+30×1,000=90,000),為有理由。金商公司主張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此係現今職業護士全日看護之單日
報酬,自是難認可信,故為本院所不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 個月,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09年度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故其因系爭傷害之收入損失為7萬1,400元(計算式:23,800×3=71,400),此為金商公司所不爭執,羅昭明依法視為自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7萬1,4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4,030元,為金商公司所不爭執,羅昭明則依法視為自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030元。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往來住家及長庚醫院共11趟,每趟來回計程車費平均為38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收費明細、111年2月24日來回計程車費用為450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本院卷第81至93、169頁),是原告以每趟平均往來交通費用為380元為請求之主張堪認可信,故原告請求住家及長庚醫院來回共11趟之計程車費支出4,180元(計算式:380×11=4,180),應予准許。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需休養3個月,有前開醫療相關單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
足稽,並已認定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因羅昭明本件侵權行為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堪採信,原告據此請求相當之慰撫金,尚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以務農為業;羅昭明高職肄業,現以零工為業,
暨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復原情形及
兩造之財產資力(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羅昭明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⒎綜上,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先行賠付之8萬零7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7萬6,369元(計算式:86,837+4,030 +4,180+90,000+71,400+100,000-80,078=276,369 )。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1 年1月28日送達予金商公司(本院卷第135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6,369 元,及自111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
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