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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0 年度鳳小字第 10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被   告 竑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竑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弱勢當 事人必要,不在此限,參諸同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97,3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惟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規定,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訂購軍品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第6 項約定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 給付報酬事件涉訟時應以原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南投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