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法定
代理人 王文宏
被 告 竑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竑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弱勢當
事人必要,不在此限,
參諸同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即明。
二、
經查,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97,3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
惟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規定,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
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訂購軍品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第6 項約定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
給付
報酬事件涉訟時應以原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南投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