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朱順隆
被 告 許金福
訴訟
代理人 孫亞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1,580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5,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 年3 月1 日11時1 分許,將車主登記為
友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車號000-00號之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慢
車道計程車招呼站之停車格內,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七賢三路行駛欲切路邊
停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肇事
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 萬9,700 元,系爭車輛事故後
之交易價格貶損3 萬元,因系爭車輛係以每日700 元向友達
公司承租,故系爭車輛進廠維修6 日
期間有4,200 元之承租
費用損失,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招攬
客人營業,以勞動部規定之基本時薪160 元、每日工作8 小
時計算,伊有7,680 元之收入損失。而友達公司已將
前揭修
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之
債權讓與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友達公司
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承租費用為每日700 元及收入損失共7,
680 元為
等情不爭執,
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應送鑑定,
且系爭車輛是110 年3 月6 日從訴外人達寶汽車企業行(下
稱達寶車行)出廠,實際維修日數僅有3 日,故承租費用應
為2,100 元,而收入損失尚應扣除
無庸支出之營業成本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估價單、達寶車行開立予承保肇事車輛保險之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發票、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43至49頁),並有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
至6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
堪認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友達公
司業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
屬有據,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9,70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 萬9,700 元,業據其提
出達寶車行之估價單及達寶車行開立予承保肇事車輛之旺旺
友聯公司之發票為據(本院卷第45及46頁),而
觀諸達寶車
行之估價單上有被告
訴訟代理人孫亞先之簽名,發票上亦有
旺旺友聯公司於110 年9 月23日之收件章,且被告訴訟代理
人亦當庭
自承其於110 年3 月3 日接獲達寶車行通知後,當
天即直接批價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其是
堪認被告已同
意旺旺友聯公司賠付上開金額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
復費用1 萬9,70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交通事故後,縱修復完畢,仍受有
車價減損3 萬元之損害一情,並請本院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委請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對於系爭車輛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10 年12月9
日進行實車鑑價,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使用
且未發生車故之市價約34萬元,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價約31萬
元,減損約3 萬元,有該公會110 年12月10日(110 )高市
汽商雄字第1324號函及鑑定報告表、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89至95頁),
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110 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車價3 萬元,
核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相
符,自屬有據。
3.系爭車輛承租費用4,200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向友達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承租費為每日70
0 元,惟爭執原告僅有4 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而非原告所
主張之6 日,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被
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是同年3 月6 日自達寶車行維修後出廠
,故系爭車輛自本件事故之後至修復後出廠之期間,應如原
告所主張之6 日,故原告請求承租費用損失4,200 元(計算
式:700 ×6 =4,2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工作收入損失7,680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以勞動部規定之基本時薪160 元、每日
工作8 小時計算每日收入損失1,280 元(本院卷第77頁),
惟被告
抗辯原告主張上開每日損失金額,應參考109 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
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
乘以淨利率8 %及維修期間3 日,原告僅得請求307 元
云云
。然原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並非以實際營業收入為計算
基礎,被告辯稱應以上開方式計算原告收入損失,
難認有據
。故,原告以每日工作收入損失1,280 元,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修復6 日所致工作收入損失7,680 元(計算式:160
×8×6=7,680),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 萬1,580 元(計算式:19,700
元+30,000元+4,200元+7,680元=61,580元)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
10月6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頁),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 萬1,580 元,及自11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
000 元。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鑑定費用 4,000元
合計 5,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