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弘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宇廷
被 告 蕭舜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3 日受雇於原告
公司,
兩造並簽立有培訓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系爭
同意書中約定培訓課程自109 年8 月3 日至109 年9 月3 日
,培訓課程結束後,如因被告個人因素任職未滿一年,被告
應賠償原告公司違約金3 萬元,且違約金應於離職前付清。
詎被告於110 年6 月3 日即離職並已辦理完成離職手續,但
被告並未給付
上開違約金,為此,
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 年6 月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時,原告並
未告知伊有任何違約金款項需要給付始得離職,而後續伊與
原告公司之人事及業務主管辦理交接後,原告亦同意伊離職
,並要求伊簽署自願離職
切結書,雙方
合意終止一切
法律關
係,伊不知為何原告公司於其離職一個月後又發
存證信函催
討違約金;況,原告並未另支出費用給予專業培訓,足見系
爭同意書第5 條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規定之情;再
者,伊離職後,原告亦未給付110 年5 月之業務工作獎金及
油資津貼共1 萬1,650 元,
倘若原告主張違約金有理由,其
催討之違約金亦有過高之嫌,請本院依
民法第252 條
予以酌
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
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
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
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
抗辯;債務人因
資力減
少,以其財產按成攤還眾債權人,關於未清償之部分,固不
生債務免除之效力。
惟苟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權人於攤債
當時或事前事後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免除債務餘
額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不能以債權證書尚未交還,遂謂
仍可請求給付餘額;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
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
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債
之關係始歸消滅;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
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
意(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 號判例、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
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22 號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兩造對雙方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及被告離職時有依原告要
求簽立自願離職
切結書並交由原告保存,完成離職手續
等情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惟原告主張縱被告完成離職
手續,但因被告任職未滿1 年,仍應依系爭同意書第5 條第
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培訓課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即原告)新臺幣三萬元之違約金。
2.乙方於培訓課程結訓後,因個人因素未任職滿一年者,賠
償全額違約金」,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所應究者,
乃被
告依原告要求提交自願離職切結書,完成離職手續後,原告
得否再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經查,原告庭呈、
由原告交付予被告簽名之自願離職切結書記載:「. . . 本
人於自願離職之日起與原服務單位之勞動契約即告終止,其
與之相關雇用業務關係及福利事項亦告終止消滅,願意放棄
往後所有福利及所得,且本人對外不得再以原服務單位員工
名義進行其他相關活動」等文字(本院卷第87頁),可見兩
造有以該自願離職切結書消滅所有勞動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
關係之意,況系爭同意書第5 點第3 項約定明載:「賠償金
額需於離職前付清」,而自願離職切結書並無記載被告尚有
何對原告給付義務未履行之文字,且原告不爭執被告已完成
離職手續如前所述,是從自願離職切結書之之文字及原告同
意被告完成離職手續等情,
堪以認定原告有向被告免除給付
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否則原告應會在交付予被告簽立之自願
離職切結書上記載「被告尚有違約金3 萬元未給付」等文字
,或否認被告已完成離職程序。從而,依照上開實務見解,
原告同意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第5 條第3 點約定清償3 萬元
違約金即得辦理並完成離職程序,及交付予被告簽立之自願
離職切結書未有違約金未清償之記載等情以觀,應認原告有
默示免除債務人違約金債務之行為,故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3 萬元違約金,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