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395號
被 告 盧長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19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倒原告所有、臨時停車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左側倒地,
適原告送餐完畢自大樓走出時目睹上情,而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報警。系爭機車因左側倒地,經估價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600元,又因被告拒不給付,導致原告需向公司請假4 日提起民事訴訟,每日損害為1,000 元(扣薪800 元加車馬費200 元),共計4,000 元,原告另支付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23,600元。另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
兩造均有肇事責任無意見,但認為原告肇事責任是20%,被告肇事責任是80%。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發生本件事故不爭執,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的兩造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認為兩造之肇事責任各為50%,但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太離譜,被告認為維修費用1,000 多元就夠了,依照常理機車倒下去大燈不會受損,另外原告請求的請假扣薪損害4,000 元不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具有
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109 至115 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車輛車籍資料、現場及系爭機車、肇事車輛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5、49至74、123 至133 頁),且經被告於111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時
自認(本院卷第104 頁),
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就其已自認之
前揭事實,於11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原告應先證明肇事車輛有碰到系爭機車,上次言詞辯論
期日我沒有承認有碰到系爭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否認肇事車輛有與系爭機車碰撞,然查被告於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時係稱:對於有發生本件事故不爭執,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的兩造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認為兩造之肇事責任各為50%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已屬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被告欲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應由被告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
惟被告就此僅稱:依照現場圖這些資料看不到肇事車輛有碰到系爭機車,警察通知我到派出所,當時是晚上,警察有拿手電筒照系爭車輛,並沒有發現有擦撞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撤銷前揭自認。而原告係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即報警處理,並於員警至事故地點處理時明確陳稱:我將系爭機車未熄火停在事故地點,下車送餐,不到1 分鐘,突然聽見門外有碰撞倒地聲,外出察看得知系爭機車係遭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倒,我來不及阻止,該車繼續往鳳甲一街西向駛離,該車車身黑,為Honda 休旅車等語,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佐以本件係經員警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為被告,方通知被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於110 年7 月9日18時42分許起所製作之筆錄雖表示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糾紛或仇恨,惟坦承當時有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系爭車輛為車身黑色之Honda 休旅車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車輛車籍資料、被告之調查筆錄、肇事車輛彩色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60、123 至124 、133 頁),足認原告既不認識被告且無仇隙,若非親眼目睹,如何得知系爭車輛之車號、車型、顏色,原告於員警至事故地點處理時之上開陳述,
應堪採信。
是以,被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撤銷前揭自認,被告自應受前揭自認事實之
拘束,本院不得為與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624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倒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左側倒地之事實,既已認定如上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60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⑵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估價維修費用18,600元乙節,雖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本院卷第15、117 頁),惟依原告當庭在其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圈出之損害位置(本院卷第138 頁),對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系爭機車遭撞後左側倒地應僅造成左側大盾牌、左側面板、左側蓋、左後尾翼有刮擦損害,有上開估價單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受損位置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9 至115 頁)。又觀之系爭機車遭撞後左側倒地之情況,系爭機車倒地後,左側大盾牌、左側面板、左側蓋、左後尾翼與粗糙之柏油路面摩擦,應會造成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受損位置照片顯示之刮擦損害,有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日倒地之現場照片足參(本院卷第126 至132 頁),是系爭機車遭肇事車輛撞倒後,致左側倒地,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大盾牌、左側面板、左側蓋、左後尾翼有刮擦損害一情,應
堪認定。此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前土除」、「大燈(精品)」、「左前方向燈」、「左側條」、「濾網」、「精品拉桿」維修項目,依原告之舉證,
難認屬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原告主張該等部分亦需維修,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有系爭機車左側大盾牌、左側面板、左側蓋、左後尾翼損壞之維修費用,經比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 紙,其中1 紙未列出工資費用,另1 紙係應本院要求列出工資費用,兩相對照,足認系爭機車左側大盾牌、左側面板、左側蓋、左後尾翼修復之零件費用分別為1,100 元、1,600元、1,600 元、950 元,左側大盾牌、左側面板、左側蓋工資分別為100 元、200 元、200 元,左後尾翼則不需工資,總計零件費用5,250 元、工資費用500 元。而系爭機車係106 年9 月出廠(本院卷第25頁),
迄本件事故110年7 月7 日發生時,已使用3 年10個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50 ÷( 3+1) ≒1,3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250 -1,313)×1/3 ×(3+10/12 )≒3,9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50 -3,938 =1,312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12元 【計算式:1,312 元+500 元=1,812 元】,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請假之損害4,000元、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給付,導致原告需向公司請假4 日提起民事訴訟,每日損害為1,000 元(扣薪800 元加車馬費200 元),共計4,000 元一情,固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久豐生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該等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向任職公司請假4 日,每日扣薪800 元、每日支出車馬費200 元之事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車馬費200 元係指原告至法院及調解之車資,惟又
自承係騎機車至法院及調解(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原告未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再者,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或尋求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尋求救濟,此
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訴訟而須支出交通費用、訴訟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謂該等損失係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原告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法院本會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命當事人負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12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停車之地點路側設置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有現場照片
足稽(本院卷第127 頁),而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倒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左側倒地受損,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見除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原告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從而,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前開兩車碰撞之位置,基此衡量被告與原告承擔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
抗辯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均無足採。從而,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268元【計算式:1,812 ×70%= 1,268 (小數點以下4 捨5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