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
被 告 長威金屬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陳慶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4,490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
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即在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序,必待
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923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起訴前已
經由高雄市政府為解散登記,然被告公司並未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未完成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全體
股東僅陳慶武一人,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另就
清算人資格為規定
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110 年2 月23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655100 號函、被告公司解散前之設立
登記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2 月23日橋院嬌文字第11
00000267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3至65頁),
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被告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唯一股東即
陳慶武為清算人及本件之
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 103 年 3 月 27 成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每
月保全服務費為 2,415 元,付款方式以 3 個月為一期,於
每期開始前由伊派人至被告公司處收取服務費,系爭契約之
保全服務
期間為3 年。
惟被告公司目前尚積欠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之保全服務費共1 萬4,490 元未給付,伊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或聲明。
五、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催告之存證
信函為證(本院卷第 11 至 3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 萬 4,4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10 年 3 月 5 日起(本院卷第 7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 436 條之 20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八、又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9
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 1,000 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3、第 436
條第 2項及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