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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0 年度鳳小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21號 原   告 運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誠 被   告 黃智祿 訴訟代理人 黃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所明定。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9 頁)。於110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 語(本院卷第95頁),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汽車租賃公司。被告於108 年7 月16日18 時16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 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三民路163 號房屋前,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肇事機車 之車頭碰撞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王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嚴重受損,系爭車輛因進廠維 修三日,致有三日之營業損失,又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3,00 0 元,故原告有租金損失9,000 元,為此,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維修僅有6.7 小 時,原告主張維修三日,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事實部分,業據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照片、原告公司租車價目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14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信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可以 隨時煞停距離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要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出租營業之租金收入為3,000 元,因 系爭事故需進廠維修三日,致有租金收入損失9,000 元,業 據原告提出租車價目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 公司)估價單及工作傳票為憑(本院卷第15、17至20、75頁 ),且和運公司之工作傳票上明確記載「預定交車日3 天」 ,是堪認原告系爭爭事故致有系爭車輛無法出租之3 日租金 收入損失9,000 元(計算式:3,000x3 =9,000 )為真。被 告雖辯稱估價單上之工作時間僅記載6.7 小時,原告請求3 日租金損失,並無理由云云估價單上所記載者實際之 維修工時,與系爭車輛進、出維修廠時間,本非一致,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有無法出租營業時間為3 日,尚屬 合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維修3 日之租金收入損失9,000 元,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 4 月6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000 元,及自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