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21號
原 告 運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慶誠
被 告 黃智祿
訴訟代理人 黃崇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
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所明定。原告起
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9 頁)。
嗣於110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
語(本院卷第95頁),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汽車租賃公司。被告於108 年7 月16日18
時16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
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三民路163 號房屋前,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肇事機車
之車頭碰撞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王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嚴重受損,系爭車輛因進廠維
修三日,致有三日之營業損失,又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3,00
0 元,故原告有租金損失9,000 元,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維修僅有6.7 小
時,原告主張維修三日,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事實部分,
業據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照片、原告公司租車價目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14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可以
隨時煞停距離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要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出租營業之租金收入為3,000 元,因
系爭事故需進廠維修三日,致有租金收入損失9,000 元,業
據原告提出租車價目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
公司)估價單及工作傳票為憑(本院卷第15、17至20、75頁
),且和運公司之工作傳票上明確記載「預定交車日3 天」
,是
堪認原告系爭爭事故致有系爭車輛無法出租之3 日租金
收入損失9,000 元(計算式:3,000x3 =9,000 )為真。被
告雖辯稱估價單上之工作時間僅記載6.7 小時,原告請求3
日租金損失,並無理由
云云,
惟估價單上所記載者
乃實際之
維修工時,與系爭車輛進、出維修廠時間,本非一致,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有無法出租營業時間為3 日,尚屬
合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維修3 日之租金收入損失9,000 元,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
4 月6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000 元,及自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