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722號
原 告 昌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崇德
訴訟代理人 謝政益
江榮世
被 告 孫銘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10時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 號前側附近時,因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追撞由訴外人謝政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
修,致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160元(含工資19,0
00及零件13,16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追撞系爭車輛,但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
過高,且被告僅承認備胎蓋、保險桿及飾板有修理之必要,
故僅願意賠償6 、7,0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合先敘明。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2 月4 日10時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 號前側附近時,因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等附卷
可佐,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屬實。從而,被告因
上揭過失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32,160元,但零件部分於修
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依
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
廠年月為99年7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
本案事故發生
時之110 年2 月4 日,已使用10年又7 月,顯逾5 年之耐用
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2,193 元,亦有本
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為21,193元(計算式:工資19,000元+零件折
舊後2,193 元=21,193元)。至被告雖辯稱僅願賠償備胎蓋
、保險桿及飾板之修理費用約6 、7,000 元
云云,
惟查,系
爭車輛維修報價單
所載使用零件項目含後保桿、備胎蓋貼紙
、後保桿中飾板、飾板扣子等,均係遭被告車輛追撞所損害
項目,有照片28張附卷可查(卷第17頁、第21頁至33頁),
故原告上開辯稱,並無理由,
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
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
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