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736號
原 告 家虹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珮菁
訴訟代理人 林蜀閎
被 告 芳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張瑋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1,200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
承攬被告「三多備勤宿舍內外及周邊環境
等修繕工作」(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工程款為110 萬
元,且5%加值型
營業稅之金額5 萬5,000 元(計算式:110
萬×5%=5 萬5,000 )應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
程款110 萬元,尚短給原告5 萬5,000 元,被告雖曾提出系
爭工程之契約書,要求原告簽章後交付被告,惟系爭工程契
約書上記載工程金額110 萬元(含稅)與原約定之事實不符
,故原告並未簽章並回傳予被告;又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被
告另追加控制盤工程,原告將訴外人啟翔科技企業社之總金
額1 萬零508 元(含營業稅)之報價單(下稱控制盤報價單
)交付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委請啟翔科技企業社
施作完畢,惟被告僅給付控制盤報價單項次1 至6 之金額共
4,308 元予原告,尚短給項次7 、8 及營業稅共6,200 元。
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
上揭短給款項共6 萬1,200 元,
詎被告
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及控制盤工程之承攬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5%加值型營業稅應由原告負
擔,且被告提出予原告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亦載明「工程款11
0 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110 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復
請求被告於110 萬元之外,再給付應由原告負擔之加值型營
業稅5 萬5,000 元,並無理由;又控制盤工程,係包含於系
爭工程之內,並
非追加之工程,被告係為避免兩造爭議,始
於系爭工程款之工程款110 萬元之外再給付控制盤之材料費
4,308 元予原告,原告主張關於控制盤部分,被告尚短給控
制盤報價單項次7 、8 及營業稅共6,200 元,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
2.原告開立日期為109 年9 月30日、品名為「水電工程」、
金額為35萬元、營業稅1 萬7,500 元、總計36萬7,500 元
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系爭工程第一期款。被告於109 年10
月7 日匯款36萬7,500 元予原告。
3.原告於109 年12月7 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啟翔科技企業社
報價為1 萬零508 元(含稅)之控制盤報價單傳送予被告
,被告收受。被告於110 年2 月8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2萬
4,308 元而交付予原告之支票中,其中4,308 元為啟翔企
業社報價單中項次1 至6 之材料費用。
4.被告已給付110萬4,308元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10 萬元(含稅),抑或是110 萬元
(未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營業稅5 萬5,
000 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控制盤部分之工程款6,200 元(含稅)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給之營業稅5萬5,000元
1.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10 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雖有將系爭工程之契約書交予原告,且契約書第四
點記載「四、工程金額:110 萬整【按:金額部分為手寫】
(一)本工程合約金額計新臺幣_元(含稅)【按原「未稅
」二字劃除後改手寫「含稅」】,加上5%加值型營業稅為新
臺幣_元整」(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並未簽章回傳予被
告,是被告所給付之110 萬元是否如被告所辯,
乃兩造
合意
已內含營業稅之工程款,
非無疑義。又
倘若被告所給付之11
0 萬元為內含營業稅之工程款,則被告於提出系爭工程契約
書時,當可直接在契約書內第四點記載:「四、工程金額:
(一)本工程合約金額計新臺幣104 萬7,620 元(未稅),
加上5%加值型營業稅為新臺幣110 萬元整」,然被告卻直接
以手寫方式記載「110 萬整」,並將「本工程合約金額計新
臺幣_元(未稅)」之「(未稅)」二字劃除改寫成「(含
稅)」,致契約書上「加上5%加值型營業稅為新臺幣_元整
」與前段文字
彼此齟齬,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系爭工程施
作至半途而始將系爭工程之契約書交付予原告,並單方面將
兩造原合意工程款110 萬元(未稅)變更110 萬元(含稅)
之說法,較為可信。
2.再觀原告提出110 年2 月22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 NE 對
話過程擷圖,原告稱:「那我也沒辦法啊,不是什麼都要我
吸收啊,認識的也不是這樣吧,還有這是你凹我的吧!我沒
看過合約,您自己蓋合約丟給我,這樣對嗎?合約是要我親
眼看過,我蓋章吧?」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以:「我也收了
很多賽尾,泥做也補超過太多了,光保險就30多萬了」,原
告再回:「都開始作了一段時間才說含稅,合約還是你蓋的
,我都沒跟你有簽約動作」,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再覆以:「
ㄜ. . . 有件事. . . 我忘了我收到幾月份了,你有登記嗎
?我的簽收本裡最近一次是12/16 收109 年10月的46,065元
,後來還有給嗎?」(本院第167 頁),是從上揭對話以觀
,被告似因不
堪系爭工程在泥作及保險方面之負擔,始向原
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變更為內含營業稅之110 萬元,而
面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工程款110 萬元(含稅)之契約書未
經過原告簽章同意之質疑,被告並未正面告以工程款110 萬
元(含稅)為被告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時即為原告所同意,
且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反而另以詢問原告「我忘了我收
到幾月份了,你有登記嗎?」等與工程款是否含稅無關之文
字回應原告,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未內含營業
稅之110 萬元之說法可信度較高。
3.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未含營業稅110 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
開立日期為109 年9 月30日、品名為「水電工程」、銷售金
額為35萬元、營業稅1 萬7,500 元、總計36萬7,500 元之發
票,向被告請款系爭工程第一期款,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
匯款36萬7,500 元予原告,
堪認被告亦同意負擔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之營業稅,故原告兩造間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於工程款110 萬元(未稅)之外,再給付短給之營
業稅5 萬5,000 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控制盤部分之工程款 6,200 元
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則系爭工程應為連工
帶料,倘若控制盤部分如被告所辯,是包含於系爭工程之中
,
而非追加工程,則被告對於原告就控制盤工程部分另行提
出報價單及請款,應自始即拒絕接受原告所提控制盤之報價
單,及拒絕於系爭工程款之外再行給付控制盤報價單上之款
項。惟被告不爭執原告於 109 年 12 月 7 日以 line 通訊
軟體將啟翔科技企業社報價為 1 萬零 508 元(含稅)之控
制盤報價單傳送予被告,且被告於110 年2 月8 日簽發票面
金額為12萬4,308 元而交付予原告之支票中,其中4,308 元
為啟翔企業社報價單中項次1 至6 之材料費用,堪認控制盤
工程乃系爭工程外另外追加之工程,否則被告豈會在總價承
攬之系爭工程外再另行給付控制盤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故
原告主張被告就控制盤工程部分尚有控制盤報價單項次7 、
8 及營業稅共6,200 元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6,
200 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
爭工程及控制盤之承攬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6
萬1,200 元(計算式:55,000+6,200 =61,200)為有理由
,業如上述,此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於
110 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3頁),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0 年4 月24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4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 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