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德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台林
被 告 濃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運費,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
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8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以110 年度鳳補字
第331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