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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0 年度鳳小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德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林 被   告 濃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運費,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既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8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以110 年度鳳補字 第331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