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828號
原 告 呂貴勝
被 告 吳哲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99 號),本院
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9 月29日晚間7 時許,
兩造因細故
而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發生爭執,被告竟持
球棒1 支朝原告之頭部、手部揮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
、左上肢挫傷及左側尺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
害)。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540 元,且因休養
期間無法工作而有薪資損失9 萬5,000 元,為此,
爰依
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以10萬元為請求之上
限。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簡字第1123號認定之事實
不爭執,但係因原告先持球棒到被告住處,兩造發生爭執後
,被告才將球棒搶過來而傷害原告。被告對原告主張醫療費
用及薪資收入損失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為低收入戶,目
前工作為臨時工,且家中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嗷嗷待哺,故
無法賠償原告。又,系爭傷害是原告持球棒到被告住處發生
爭執所生,原告亦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持球棒造成系爭
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
調取刑事
電子卷證核對無誤,且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亦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此亦有
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決
正本在卷
可參(本院
卷第13至15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540 元、薪資損失9 萬5,
000 元,
業據原告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及帝昌企業有限公司之請假證明為憑(審附民
卷第9 至19頁),被告對上開金額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36頁),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共10萬1,540 元(計算式:6,540 +95,000=101,540 )
,又原告以10萬元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上限,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
惟上開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查本件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持
球棒對原告揮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基此尚
難認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0 年
5 月5 日(審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
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