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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0 年度鳳小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828號 原   告 呂貴勝 被   告 吳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99 號),本院 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9 月29日晚間7 時許,兩造因細故 而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發生爭執,被告竟持 球棒1 支朝原告之頭部、手部揮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 、左上肢挫傷及左側尺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540 元,且因休養 期間無法工作而有薪資損失9 萬5,000 元,為此,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10萬元為請求之上 限。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簡字第1123號認定之事實 不爭執,但係因原告先持球棒到被告住處,兩造發生爭執後 ,被告才將球棒搶過來而傷害原告。被告對原告主張醫療費 用及薪資收入損失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為低收入戶,目 前工作為臨時工,且家中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嗷嗷待哺,故 無法賠償原告。又,系爭傷害是原告持球棒到被告住處發生 爭執所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球棒造成系爭 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 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核對無誤,且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亦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此亦有 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決正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至15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540 元、薪資損失9 萬5, 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及帝昌企業有限公司之請假證明為憑(審附民 卷第9 至19頁),被告對上開金額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36頁),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共10萬1,540 元(計算式:6,540 +95,000=101,540 ) ,又原告以10萬元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上限,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查本件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持 球棒對原告揮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基此尚難認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 5 月5 日(審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 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