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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0 年度鳳小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857號 原   告 大朋巴士遊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信雄 被   告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向原告訂車載 送苗栗扶輪社武陵2 日遊,預計使用遊覽車時間為110 年2 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經原告報價車資(含過路費及小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0元,被告同意後,兩造成立運送 契約,原告依約派車載送完畢,被告應依約給付車資,惟被 告迄今僅給付14,000元,尚欠19,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 給付,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 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在臺南市善化區坐駕97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頁),且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本院轄區所在地難認係本件運送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餘地,本院復查無 其他有管轄權之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