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857號
原 告 大朋巴士遊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信雄
被 告 王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向原告訂車載
送苗栗扶輪社武陵2 日遊,預計使用遊覽車時間為110 年2
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經原告報價車資(含過路費及小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0元,被告同意後,
兩造成立運送
契約,原告依約派車載送完畢,被告應依約給付車資,
惟被
告
迄今僅給付14,000元,尚欠19,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
給付,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原
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在臺南市善化區坐駕97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1 頁),且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本院轄區所在地
難認係本件運送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自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餘地,本院復查無
其他有管轄權之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