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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0 年度鳳小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63號 原   告 富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嬌 訴訟代理人 許麗鄉 被   告 寶家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 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 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寶家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家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 (下同)109 年10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045110 號 函解散登記,並選任董事傅千瑜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11 0 年2 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656000 號函、被告寶 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傅千瑜戶籍謄本及寶家公司股東同意書 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3頁),依上開規定,傅千瑜 即為被告寶家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列被告寶家公司傅千瑜 為代表被告寶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家公司於108 年6 月至7 月分別向原告採 購地磚等材料,價金分別為8,295 元及1 萬4,333 元(下稱 系爭買賣約),原告交付上開地磚等材料後,屢經催討, 均未獲被告寶家公司給付貨款。為此,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62 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寶家公司則以:不清楚有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 年度年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發票、銷貨憑 單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傳訊對象代號為「寶Mr」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1至17、143 頁),惟為被告 寶家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鈐有兩造大、小章之系爭 買賣契約、或鈐有被告寶家公司大、小章之採購單、或被告 寶家公司簽收原告交付地磚等材料之送貨單及簽收單等,是 本院自無從以原告公司內部自行製作、未有被告寶家公司簽 名用印之銷貨憑單或發票,而逕為認定兩造有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再者,原告所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寶Mr」間之LI NE通訊對話紀錄,既無從認定「寶Mr」為被告寶家公司前負 責人傅家寶,內文對話亦無從認定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關 ,自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有積欠貨款未清償,尚無所據,難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乙節舉證尚有未 明,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 萬2,6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