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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0 年度鳳建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金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梓樂 被   告 曹煥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7,707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 年6 月間承攬被告以「格雷先生」為店 名、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茶飲店之2 樓酒吧( 下稱高雄復興店)及設於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茶 飲店(下稱台南安南店)店面裝修之裝潢設計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於109 年8 月施作完工,被告除直 接支付台南安南店木工工程款項予木工師傅外,尚餘高雄復 興店工程款22萬7,707 元及台南安南店工程款9 萬元未給付 ,經伊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現場施作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設計圖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至31頁、81頁至139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萬7,70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3日起(於110 年7 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