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金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梓樂
被 告 曹煥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7,707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 年6 月間承攬被告以「格雷先生」為店
名、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茶飲店之2 樓酒吧(
下稱高雄復興店)及設於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茶
飲店(下稱台南安南店)店面裝修之裝潢設計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於109 年8 月施作完工,被告除直
接支付台南安南店木工工程款項予木工師傅外,尚餘高雄復
興店工程款22萬7,707 元及台南安南店工程款9 萬元未給付
,經伊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現場施作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設計圖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至31頁、81頁至139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
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依
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萬7,70
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7 月13日起(於110
年7 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