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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0 年度鳳簡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邱秀琴       朱宛偵       朱瑋傑       朱銘誠       謝英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理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煌哲 被   告 李彥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所 發之和解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內容中第2 頁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 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不含強制險)」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 訟法第380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 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 理由,自應類推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 號判決 意旨可參。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