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邱秀琴
朱宛偵
朱瑋傑
朱銘誠
謝英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被 告 理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煌哲
被 告 李彥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所
發之和解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及
正本內容中第2 頁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
被告願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不含
強制險)」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
訟法第380 條、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
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
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 號判決
意旨
可參。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