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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0 年度鳳簡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李呂禾榛       李綵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蔡鴻勝 訴訟代理人 陳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6 號), 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 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 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776,1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90,702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 至8 頁),於本院審理中,甲 ○○○減縮請求金額為674,826 元、乙○○減縮請求金額為 975,631 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61 頁),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區 ○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漁村街與自強一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 候雨、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路口燈號由黃燈轉為紅 燈之際,仍貿然闖越圓形紅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搭載乙○○,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同時行駛至上開路口內,亦疏未注意應依號誌行駛 ,而貿然闖越圓形紅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肇事車輛煞車 不及,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致甲○○○、乙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甲○○○受有右側近端 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A 傷害),乙○○則受有右眼眶挫 傷、右側臉部撕裂傷2 公分及6 公分、右臉挫傷、右側足 踝挫傷併接觸性熱傷及皮膚壞死5 ×4 公分等傷害(下 稱B 傷害)。 (二)甲○○○因A 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4,467 元 ;住院期間自108 年8 月8 日起至108 年8 月17日止,合 計10日,須全日看護,而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 元計 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2,000元(計算式:2,20 0 ×10=22,000),出院後自108 年8 月18日起至108 年 8 月23日,合計6 日,須全日看護,亦由親友看護,每日 以2,200 元計算,甲○○○僅請求5 日看護費用,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1,000元(計算式:2,200 ×5 = 11,000),合計33,000元(計算式:22,000+11,000=33 ,000);甲○○○因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由杏和醫院轉診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轉院須搭乘救護車而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 元;甲○○○ 因A 傷害於住院期間合計10日,及須休養3 個月,上開住 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均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每 月工資35,000元,受有3 個月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6, 667 元【計算式:(35,000×3 )+(35,000×1/3 )=1 16,667,以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因受有A 傷害,須由他人扶助以維持日常生活必要之生活活動,及 多次進出醫院進行復健,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財產上 損害500,000 元,合計776,134 元(計算式:124,467 + 33,000+2,000 +116,667 +500,000 =776,134 ),扣 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101,308 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 674,826 元。 (三)乙○○因B 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8,181 元; 住院期間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6 日止、108 年9 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2 日止,合計26日,須全日看 護,而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 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57,200元(計算式:2,200 ×26=57,200) ,出院後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108 年9 月22日、108 年 10月3 日起至108 年10月7 日,合計21日,須全日看護, 亦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 元計算,惟乙○○僅請求20 日看護費用,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44,000元(計算 式:2,200 ×20=44,000),合計101,200 元(計算式: 57,200+44,000=101,200 );乙○○因B 傷害須購買人 工皮、美容膠帶、矽膠片、負壓機等醫療用品、器材,所 增加生活上所需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0,401元;乙○○因B 傷害住院期間自108 年8 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6 日止, 合計16日,108 年9 月7 日出院後1 個月須專人看護、10 8 年10月3 日出院後須休養2 個月、109 年7 月8 日門診 治療後須休養3 個月,上開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合計6 個 月又16日均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資9, 000 元,受有6 個月又1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8,800元【計 算式:(9,000 ×6 )+(9,000 ×16/30 )=58,800 】 ;乙○○因B 傷害造成右側足踝挫傷併接觸性熱灼傷及皮 膚壞死5 ×4 公分等傷害,經長庚醫院建議進行修疤及多 次雷射治療費用,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此為回復乙 ○○之健康之必要費用;乙○○因B 傷害,須由他人扶助 以維持日常生活必要之生活活動,及多次進出醫院進行治 療,其外觀尚有減損而須進出醫院修疤及雷射治療,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700,000 元,合計1,09 8,582 元(計算式:128,181 +101,200 +10,401+58,8 00+100,000 +700,000 =1,098,582 ),扣除已領取強 制險理賠金額122,951 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975,631 元 。 (四)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674,826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975,631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且就系 爭事故具有過失,及甲○○○請求醫療費用124,467 元、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3,000元、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6,667 元;乙○○請求醫療費用128, 181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01,200 元、增加生活 上所需醫療用品費用10,40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8,800元均 不爭執。惟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應各負擔肇事責任之 比例為50%,上開費用應依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扣減 ;又甲○○○、乙○○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 700,000 元均過高,應予酌減,及乙○○請求預估後續醫療 費用10萬元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 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圖、杏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 年度偵字第4935號起訴書、甲○○○之醫療單據、 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甲○○○之在職證明書 、乙○○之醫療單據、維康醫療用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乙○○之郵局存簿明細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133 頁、 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 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 162 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14 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 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14 號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 ○○區○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漁村街與自強一路 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前進即貿然闖越紅燈, 而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乙○○於自強一路南北向仍 為紅燈之際,亦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前進即貿然闖越紅燈 ,致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所致,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甲○○○: ⑴醫療費用124,467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3,000 元、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16,667 元 部分: 甲○○○主張因A 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4,467 元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3,000元、支出救護車費用 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16,667 元,業據其提出杏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之醫療單 據、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甲○○○之在職證 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7至29、37至8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費用合計276,13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A 傷害,住院治療10 日、須休養3 個月,均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 上痛苦,堪信可採。而甲○○○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 生時幼兒園才藝老師,月收入35,000元,無需扶養對象;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擔任業務工作,109 年度年收 入為281,400 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及被告學位證書、 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存卷可稽(本院 卷第164 、53至57頁);另甲○○○107 、108 年度所得 分別為70,635元、67,77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7 、10 8 年度所得分別為399,600 元、224,932 元,名下無財產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 末頁證物袋內),及甲○○○因A 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 情狀,認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 萬元,應 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甲○○○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24,467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3,000元、支出 救護車費用2,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6,667 元、非財 產上損害70,000元,合計346,134 元(計算式:124, 467 +33,000+2,000 +116,667 +70,000=346,134 )。 ⒉乙○○: ⑴醫療費用128,181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01,20 0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醫療用品費用10,401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58,800元部分: 乙○○主張因B 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8,181 元、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01,200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 醫療用品費用10,40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8,800元,業據 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之醫療單據、維康醫 療用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乙○○之郵局存簿明細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31、89至133 、141 至145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是乙○○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費用合計298,582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所稱「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如債務人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查乙○○主張因B 傷害造成右側足踝挫傷併接 觸性熱灼傷及皮膚壞死5 ×4 公分等傷害,經長庚醫院建 議進行修疤及多次雷射治療費用,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萬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 31頁)。觀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右小腿皮膚 缺損5 ×4 公分,於108 年9 月23日住院,於108 年9 月 24日接受右小腿全皮層植皮手術,仍需修疤及多次雷射治 療費用約10萬元等語,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知乙 ○○因B 傷害造成右側足踝挫傷併接觸性熱灼傷及皮膚壞 死5 ×4 公分等皮肉傷口經治療後均已癒合,其請求預估 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係針對右小腿疤痕之照料所生費用, 然淡化疤痕除了採取修疤、雷射等方式改善,亦可自行使 用疤痕藥膏、抗疤產品照護,修疤既未影響身體功能,僅 為美觀需求而接受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 種程度,實則取決於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 異,是乙○○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應係其個人主 觀上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 、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 之醫療決定,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再者,乙○○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後續醫療費 用10萬,並非確定之債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 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乙○○預為請 求被告賠償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部分: 查乙○○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B 傷害,住院治療16日、須 休養6 個月,均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 ,堪信可採。而乙○○為研究所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在學研究生,月收入8,000 元至10,000元,無需扶養對象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擔任業務工作,109 年度年 收入為281,400 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及被告學位證書 、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139 、164 、53至57頁);另乙○○107 、108 年 度所得分別為11,508元、13,690元,名下汽車一部;被告 107 、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399,600 元、224,932 元,名 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 (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乙○○因B 傷害之就醫次數 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 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乙○○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 8,181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01,200 元、增加 生活上所需醫療用品費用10,40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8,8 00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合計378,582 元(計算式 :128,181 +101,200 +10,401+58,800+80,000=378, 582)。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前進即闖越紅燈,而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乙○○亦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前進即闖越紅燈所致,業已 認定如前述,被告與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甚明。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皆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皆為肇事主因 ,堪以認定。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甲○○○之肇事情節 等一切情狀,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甲○○○、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50%等語(本院卷第99、162 頁),衡量被告與甲○○○承擔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 50%過失責任,甲○○○應負50%過失責任。又乙○○之 使用人甲○○○之過失,即視同乙○○之過失,則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從而,過失相抵 後,甲○○○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3,067 元( 計算式:346,134 ×50%=173,067),乙○○得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89,291 元(計算式:378,582 ×50% =189,291)。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甲○○○因系 爭事故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險醫 療保險金101,308 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9、 102 頁),依上開規定扣除101,308 元後,甲○○○因系 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1,759元(計算式:173, 067-101,308 =71,759)。又乙○○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險醫療保險金122, 951 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9、102 頁),依 上開規定扣除122,951 元後,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應為66,340元(計算式:189,291 -122,951 =66,340)。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7 日(附民卷 第1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71,759元、乙○○66,340元,及均自109 年8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