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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0 年度鳳簡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峻泓工程有限公司       宏鈞工程有限公司       台棊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趙宥翔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被   告 陳姵彤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0號       周于婷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11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峻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泓公司)邀同被 告宏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鈞公司)、台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棊公司)、趙宥翔、陳姵彤、周于婷擔任連帶保證 人,於109 年4 月24日向原告購買鐵支撐3,200 支,買賣價 金950 萬元,並於同年月日簽署買賣契約書,依買賣契約書 第5 條第8 項約定:「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本 票乙紙交付出賣人作為本契約履行之擔保,並授權出賣人於 買受人發生違約情事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 規定行使票據權利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出賣人並得以該本 票向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所有債務。」,被告於同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50 萬元、到期日未載、利息自到期日 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峻泓公司自109 年5 月30日起 至109 年11月30日已清償210 萬元,詎峻弘公司自109 年12 月3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 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8 項約定自行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 9 年12月30日,原告屆期後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惟峻泓公 司前有提供24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擔保上開債務,經抵充 後尚餘本金500 萬元未清償(計算式:950 萬元-210 萬元 -240 萬=500 萬元)。又系爭本票另有約定週年利率20% 之利息,惟原告因新修正民法第205 條於110 年7 月20日施 行,故僅請求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 及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付款人於 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 項、第 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峻泓公司已清償210 萬元、240 萬元,尚餘本金500 萬元未給付一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被告積欠金 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19 至125 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 │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 ├────────────┤ │合計 50,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