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峻泓工程有限公司
宏鈞工程有限公司
台棊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三人共同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宥翔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被 告 陳姵彤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0號
周于婷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11 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峻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泓公司)邀同被
告宏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鈞公司)、台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棊公司)、趙宥翔、陳姵彤、周于婷擔任連帶
保證
人,於109 年4 月24日向原告購買鐵支撐3,200 支,買賣價
金950 萬元,並於同年月日簽署
買賣契約書,依買賣契約書
第5 條第8 項約定:「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
本
票乙紙交付出賣人作為本契約履行之擔保,並授權出賣人於
買受人發生違約情事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
規定行使票據權利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出賣人並得以該本
票向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所有債務。」,被告於同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50 萬元、到期日未載、利息自到期日
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
稱
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峻泓公司自109 年5 月30日起
至109 年11月30日已清償210 萬元,
詎峻弘公司自109 年12
月3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
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
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8 項約定自行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
9 年12月30日,原告屆期後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
惟峻泓公
司前有提供240 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以擔保上開債務,經抵充
後尚餘本金500 萬元未清償(計算式:950 萬元-210 萬元
-240 萬=500 萬元)。又系爭本票另有約定週年利率20%
之利息,惟原告因新修正
民法第205 條於110 年7 月20日施
行,故僅請求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
及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付款人於
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
準用第28條第1 項、第
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主張
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峻泓公司已清償210
萬元、240 萬元,尚餘本金500 萬元未給付一情,
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被告積欠金
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19 至125 頁),經
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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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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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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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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