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35號
原 告 九天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滇慧
訴訟代理人 黃福義
被 告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福義,於109 年7 月6 日變更為王
滇慧,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1
頁),茲據王滇慧於110 年3 月3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51頁),是原告變更法定代理人
並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 年3 月28日簽立之租賃車額(替補
位)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中關於租賃替補位之過
戶,需至設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
理所)辦理,系爭合約書之債務履行地為即為高雄區監理所
等情,而高雄區監理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就本件有
管轄權,而被
告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雖分別設於新北市及臺北市,
惟被告2 公司始終未
抗辯
管轄錯誤,而僅以書狀辯稱
非系爭合約書之履行義務人,是
本院依原告主張認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2 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
2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2 公司購入租賃替補位,並於簽約之日
即交付20萬元予被告2 公司代表人黃麗君收受。惟被告2 公
司收受
上開價金後,經
斯時原告代表人於109 年10月9 日、
同年月16日及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2 公司代表人黃麗
君催告履約,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09 年11月17日並以
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2 公司代表人黃麗君於函到3 日內儘速處理,
被告2 公司仍未依約履行。為此,
爰依
民法第254 條、第25
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2 公司時起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2 人返還20萬元予原告及償還自10
8 年3 月28日起受領20萬元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乙方實為訴外人八八租車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世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世運公司稱之),
黃麗君係代世運公司與原告簽約,故應由世運公司履行系爭
合約交付租賃替補位,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有理由,亦
應由世運公司返還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2 公司返還20萬元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拚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合約,並由被告2 公司之代表
人黃麗君於簽約之日收受20萬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記載「
合計7 台貳拾萬元整。108 年3 月28日全額付清」、並按捺
有黃麗君指印之系爭合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被告
2 公司則以
渠等非為系爭合約之立約人,立約人為世運公司
等語置辯。惟系爭合約上「乙方」僅記載被告2 公司名稱,
並無世運公司之記載,且亦無黃麗君代表世運公司而為簽訂
系爭合約文字見諸系爭合約,是
難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世
運公司
而非被告2 公司,況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2
公司代表人黃麗君履行交付租賃替補位時,均見被告2 公司
代表人黃麗君以「微笑」或是「比讚」之貼圖回覆(本院卷
第15、19頁),未見被告2 公司代表人黃麗君有任何否認或
是告知系爭合約之履行義務人為世運公司之文字,是本院自
無從為被告2 公司有利之認定。又被告2 公司就原告主張
渠
等代表人黃麗君於系爭合約簽約之日收受20萬元部分,被告
2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而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再者,原
告自109 年10月9 日、同年月16日及19日分別以LINE通訊軟
體向被告2 公司代表人黃麗君催告交付租賃替補位,並於10
9 年11月17日催告被告2 公司代表人黃麗君應於存證信函函
到3 日內儘速履約,然被告2 公司經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仍
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解除契約,此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合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5頁)。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2 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已分別於110
年3 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寄至被告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及被告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5及47頁),是原告解除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2 公司而生效,則系爭合約既為原
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自受領20萬元之日即108 年3 月28日起
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