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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0 年度鳳簡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力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朝會 被   告 台灣一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6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 元,經本院 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所附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