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3號
原 告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世堅
訴訟代理人 方錦燦
被 告 達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燕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依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13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持有被告
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示後未獲付款,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又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即高雄
市○○區○○路○○○ 號,被告之所在地登記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 號1 樓,有系爭支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0頁),
揆諸上開
規定,當事人本得擇其中之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故原告
向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本
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核對
無
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68,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9 年9 月│609,000元 │109 年10月│ 6% │JZ0000000 │
│ │30日 │ │1 日 │ │ │
├──┼─────┼─────┼─────┼───┼─────┤
│ 2 │109 年10月│359,000元 │109 年10月│ 6% │JZ0000000 │
│ │15日 │ │16 日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
│
裁判費(新臺幣)10,570元│
├────────────┤
│合計 10,5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