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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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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0 年度鳳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3號 原   告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堅 訴訟代理人 方錦燦 被   告 達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依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13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 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示後未獲付款,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又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即高雄 市○○區○○路○○○ 號,被告之所在地登記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 號1 樓,有系爭支票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0頁),揆諸上開 規定,當事人本得擇其中之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故原告 向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68,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9 年9 月│609,000元 │109 年10月│ 6% │JZ0000000 │ │ │30日 │ │1 日 │ │ │ ├──┼─────┼─────┼─────┼───┼─────┤ │ 2 │109 年10月│359,000元 │109 年10月│ 6% │JZ0000000 │ │ │15日 │ │16 日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 │裁判費(新臺幣)10,570元│ ├────────────┤ │合計 10,5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