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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0 年度鳳簡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茂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宜君 被   告 龔岳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啓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岳烜為被告茂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茂松公司)之僱用人,龔岳烜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7 時39 分許,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茂松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之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道○ 號344 公里100 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甲OO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初步估算所 需維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305,691 元(含零件費用234, 600 元、塗裝費用22,361元、工資費用48,730元)以上,系 爭車輛於109 年之市價為259,000 元,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故無修復之必要,依保險契約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丙式 之約定賠償率93%,即保險期間109 年4 月23日起至110 年 4 月23日止,保單生效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經過月數為4 個月以上未滿5 個月,依約賠償率為93%,原告遂依保險契 約賠付甲OO保險金240,870 元(計算式:259,000 元×93 %=240,870 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得金額 30,000元,實際賠付金額為210,870 元(計算式:240,870 元-30,000元=210,870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龔岳烜為茂松公司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 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均不爭執,並同意 依原告請求金額為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 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 ,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 卷第174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 告請求給付被告連帶給付210,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5 月28日(本院卷第75至 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10,870 元,及自11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 ├────────────┤ │合計 2,3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