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茂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宜君
被 告 龔岳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啓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柒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岳烜為被告茂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茂松公司)之僱用人,龔岳烜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7 時39
分許,於執行職務
期間駕駛茂松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之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道○ 號344 公里100 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甲OO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初步估算所
需維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305,691 元(含零件費用234,
600 元、塗裝費用22,361元、工資費用48,730元)以上,系
爭車輛於109 年之市價為259,000 元,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故無修復之必要,依保險契約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丙式
之約定賠償率93%,即保險期間109 年4 月23日起至110 年
4 月23日止,保單生效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經過月數為4
個月以上未滿5 個月,依約賠償率為93%,原告遂依保險契
約賠付甲OO保險金240,870 元(計算式:259,000 元×93
%=240,870 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
拍賣所得金額
30,000元,實際賠付金額為210,870 元(計算式:240,870
元-30,000元=210,870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爰依
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8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龔岳烜為茂松公司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
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均不爭執,並同意
依原告請求金額為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
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
,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
卷第174 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
上開規定,
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
告請求給付被告連帶給付210,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5 月28日(本院卷第75至
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10,870 元,及自11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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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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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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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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