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45號
原 告 羽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學堯
被 告 蘇雪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
定型化契約,
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
接受該
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
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乃明定,
僅有
非屬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
移轉管轄,以確保其訴訟權。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之服飾修改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等語。
三、
經查系爭契約顯屬定型化契約,而原告為法人,被告
住所地
高雄市鳳山區,亦有本院調取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7
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合意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
惟原告既於本院起訴,顯已有不主張系爭契約合意管轄規
定之意,再者,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保障非屬法人
或商人之被告之訴訟權,
倘若原告係於桃園地院提起訴訟,
被告亦得依法聲請將案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本院
,原告既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亦
抗辯本院有管轄權,故
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