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0 年度鳳簡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45號 原   告 羽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堯 被   告 蘇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 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 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 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明定, 僅有屬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 移轉管轄,以確保其訴訟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服飾修改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顯屬定型化契約,而原告為法人,被告住所地 高雄市鳳山區,亦有本院調取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7 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合意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既於本院起訴,顯已有不主張系爭契約合意管轄規 定之意,再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保障非屬法人 或商人之被告之訴訟權,倘若原告係於桃園地院提起訴訟, 被告亦得依法聲請將案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本院 ,原告既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亦抗辯本院有管轄權,故 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