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高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亭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告 三德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對原告之支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
承攬原告「皇家HOYA三期華廈模版工程」
,雙方並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
承攬契約),被告以需先支付其下承包商款項而向原告預支
工程款項,原告
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交付予被告。
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進場施作,
且因被告未支付其下承包商工程款項,致原告需代被告支付
工程款133 萬6,500 元。為此,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63 條類
推
適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民法第767 條及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又被告並未依
約施作,故被告並無提示系爭支票請求系爭承攬契約工程
報
酬之權利,為此,併予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而原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支
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
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
、估價單、
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客戶帳戶明細查
詢、被告下包承商工程款之領款簽收單、被告下包承商
債權
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0頁),且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足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
既未依約進場施作,原告主張被告無由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
工程報酬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次按「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 條
類推適用同
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
,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依
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259 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本件被告自原告
處受領而持有之系爭支票自應返還原告。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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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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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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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0 年2 月20日│81萬6,480 元│DK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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