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德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三輝工程行(合夥組織)
被 告 三德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
主 文
被告三輝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三輝工程行負擔百
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
持有被告三輝工程行(合夥組織)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A )、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B ),
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經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A 、系爭支票B 、退票理由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三輝工程行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