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李相穎
訴訟
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山南水北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益靚
被 告 潤元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鎰宏
被 告 凱邑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路○○號7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告
因
本件請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應以該數
額核定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於109 年8 月18日經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20238 號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拍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 萬
4,000 元【計算式:2,160,000 元+504,000 元=2,664,000 元
】,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執行卷審閱
無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該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 萬7,433 元,原告起訴僅繳納2,980 元,
尚應補繳2 萬4,4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