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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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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0 年度鳳簡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李相穎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山南水北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益靚 被   告 潤元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鎰宏 被   告 凱邑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路○○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 因本件請求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應以該數 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於109 年8 月18日經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2023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拍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 萬 4,000 元【計算式:2,160,000 元+504,000 元=2,664,000 元 】,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審閱無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該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433 元,原告起訴僅繳納2,980 元, 尚應補繳2 萬4,4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