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被 告 琰旺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攸真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408 元,及自
民國(下同)11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
7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及原
告之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琰旺有限公司前於106 年3 月10日邀同被告
吳攸真、吳國榮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借款
300 萬元,約定還款
期間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111 年3 月
10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0.8 %)
加碼年利率2.92%計息,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詎被告自110 年3 月8 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
31萬5,408 元,原告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吳攸真、吳國榮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已到期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授信契約書、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原告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
、放款戶資料查詢查詢單、被告琰旺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
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