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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0 年度鳳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3號 原   告 蔡張月娥       蔡高勇       蔡登淵       白美香       蔡二川       林義評       林建男       林久賀       彌樂社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礎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穎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界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 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機具、建築材料及其他地上物搬遷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應給付原告陳明礎 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其中就土地部分,依前開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7,838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 值14,878元/ ㎡×面積329.2 ㎡=4,897,838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原告前揭請求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137,838 元(計算式:4,897,838 元+240,000 元=5,13 7,8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