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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0 年度鳳補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464號 原   告 烽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宗得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22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本院卷第7 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3 計算為準, 而上開土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民國11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又上開建物依110 年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房屋課稅現值為147,300 元,有上開土地第三類謄 本、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 至11頁、第27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79,100 元 【計算式:(57,000元/ ㎡×70㎡×1/3 )+(147,300 元×1/ 3 )=1,379,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