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0 年度鳳補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493號 原   告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爾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地下二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 )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7 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櫃位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 系爭櫃位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櫃位之交易價額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為系爭櫃位之交易價額,不得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