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79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錦
被 告 劉明輝
劉訓吾
劉育志
劉芳秀
劉俐伶
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輝等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
訴訟標的價額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於民國87年11月1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77萬3,00
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 元×面積773 平
方公尺=773,000 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
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設定擔保債權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