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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0 年度鳳補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79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錦 被   告 劉明輝       劉訓吾       劉育志       劉芳秀       劉俐伶       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輝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權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87年11月1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77萬3,00 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 元×面積773 平 方公尺=773,000 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設定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