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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1 年度鳳原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胡詠翔    住○○市○○區○○路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顏筠蓁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林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17頁),復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7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乙○○至健身房健身而與甲○○結識,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乙○○:乙○○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與一名男子出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不爭執,乙○○雖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與一名男子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麗馨精品商旅(下稱系爭旅館),惟無法證明乙○○與該名男子有同住一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甲○○否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之男子為伊,且甲○○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故意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錄影光碟、一名男子摟著乙○○的腰、乙○○與一名男子勾手及牽手、乙○○躺靠在一名男子懷中、乙○○與一名男子在系爭旅館門口等照片、系爭旅館之民國111年3月23日回覆函為證(本院卷第45、121至1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乙○○之部分:
 ⑴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觀諸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其內容為:「一、檔案:原證2-0311文忠路(阿國鵝肉對面停車格)及共同回○○○○住所00706。0000-0-00,12:54:57至12:55:26,一名男子以手摟著乙○○的腰兩人親密散步聊天。二、檔案:原證3-0317鳳山健身房離開共同去牽車000000000-0-00,11:11:17,乙○○手勾一名男子之手臂在路上行走。三、檔案:原證4-0318瑞豐夜市00000000-000000,乙○○與一名男子手牽手散步。四、檔案:原證5-0319劍湖山停車場、逢甲夜市000000000-00-00,6:14:30,乙○○與一名男子手牽手在路旁散步。000000000-00-00,10:55:28,乙○○與一名男子牽手過馬路。00000000-000000,乙○○與一名男子手牽手在路邊行走。00000000-000000,乙○○與一名男子牽手排隊買東西且乙○○不時以手勾住該男子之手臂。00000000-000000,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以手自乙○○後面摟住乙○○。」,有光碟、截圖照片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85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121至135、255至257頁),為原告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273頁),是乙○○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錄影光碟中之男子牽手、勾手、摟腰等行為,已屬逾越與配偶之異性往來分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
 ⑶查原告主張乙○○與一名男子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入住系爭旅館,並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提出系爭旅館111年3月23日回覆函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然為乙○○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乙○○於111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入住系爭旅館之雙人房,於同年月20時45分退房,且系爭旅館門口監視器顯示乙○○與一名男子分別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年月17時40分19秒、20時32分55秒出現在系爭旅館門口一情,並有系爭旅館111年12月15日回覆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229頁),尚不足以證明乙○○與該名男子在系爭旅館發生性交之行為。又乙○○於本院審理時稱:乙○○與一名男子進入系爭旅館,但不願意透露該名男子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01頁),顯見乙○○有意隱瞞與其一同進入系爭旅館之男子身分,已與常理有違,再揆諸常情,旅館具有隱密性,極易便利男女間之親密行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之印象,又若非親密關係之人豈會以系爭旅館房間為社交往來之場所,是乙○○與該名男子在系爭旅館房間獨處約長達3小時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乙○○前開行為雖非與該名男子發生性行為,然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合理往來社交行為之範圍,而係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已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以認定。
 ⑷從而,揆諸首揭說明,乙○○既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一名男子為牽手、勾手、摟腰、在系爭旅館房間獨處約長達3小時等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甲○○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為健身房之會員,並於健身運動時結識,且乙○○婚後居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3,而甲○○居住○○○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之1,是被告二人同住在同一棟大樓,依被告二人往來程度,應就對方之家庭、婚姻狀況有相當了解且極易查證,故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08頁),為甲○○所否認,惟婚姻狀態為個人隱私範疇,衡諸常情,縱認被告二人曾一同健身或住在同一棟大樓而有所交談,未必會談及此是否已婚或要求查看對方之身分證件,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系爭旅館111年3月23日回覆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5、121至143頁),僅能證明乙○○與一名男子牽手、勾手、摟腰、入住系爭旅館等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述,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顯示照片為一名少年之容貌(本院卷第167頁),惟原告提出111年3月19日18時14分與乙○○牽手之男子有脫下口罩之錄影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該名男子為成年男性且非清楚近照,尚無法辨認影片中之男子即為甲○○,難認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⑵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甲○○連帶賠償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畢業,年收入約000,000元至000,000元,須扶養父母,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及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272頁);乙○○為○○肄業,目前無收入,須扶養外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及被告民事答辯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5、272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房屋○棟、土地○筆;乙○○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00,000元,名下田賦○筆、汽車○部、投資○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並審酌乙○○對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害之程度、期間,認原告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業如上述,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7日送達乙○○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57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1
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詠瀚返回乙○○位於鳳山住所,下車時林詠瀚摟住乙○○的腰,狀似親密。
2
111年3月17日23時許,被告二人自高雄市鳳山區World Gym健身房走出來,乙○○勾住林詠瀚的手,並親密地行走在馬路上。
3
111年3月18日23時許,被告二人手牽手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逛街。
4
111年3月19日,被告二人駕車前往雲林縣劍湖山遊樂園遊玩,又至臺中市逢甲夜市逛街,被告二人手牽手、勾肩摟腰、說說笑笑,如熱戀中情侶。
5
111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被告共同前住系爭旅館休息並發生性行為,直至同日20時30分許離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
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