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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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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1 年度鳳原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紹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宇蓁 
訴訟代理人  李紹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文明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RBY-8061號租賃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照,揆諸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未載明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可受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可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為17,335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6,33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之委任狀格式有欠缺(無受任人之簽章),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