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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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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1 年度鳳原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紹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宇蓁 
訴訟代理人  李邵帆 
被      告  田文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文明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欲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之車牌及行照,又依兩造間所訂之「客車長期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原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另於契約第17條約定「合約到期時若被告欲續租靠行者,應在原告營業時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始為有有效」等語;又兩造間所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4條則約定「前項各款情形外,任一方亦得提前1個月通知他方,以終止本契約,如無前2項之情形,本契約視為不定期,始終有效」等語,是兩造間之契約屬不定期契約,則依上開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而以系爭契約一約定每年之租金行費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則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0年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為18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1000元,尚欠880元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