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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1 年度鳳小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簡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7時54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進學路口處,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白博仁所有、訴外人白宜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6115,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39元(工資17,625元、零件7,414元),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惟當時被告欲停等紅燈而進入機車停等區,因右前方有其他機車,故略微左傾,未料訴外人白宜婷所駕車輛違規駛進機車停等區,方造成兩車擦撞,被告應無過失。又當時被告車速不快,撞擊力道不大,系爭車輛修復之項目部分都整組換新,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可知,就汽車使用中造成他人損害,行為人需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方得免責。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則依上開證據,可認被告當時確有偏偏左行駛之行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自承當時為避右前方機車而偏左行駛,則自應注意左側是否有來車以保持安全間隔,且依其所述,其當時為停等紅燈,速度已放慢,自無不及注意或無法立即停下之不能注意或不及採取防免行為之情事,仍未注意左方車況即逕自左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無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白博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有前引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在卷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引估價單上各維修項目均與車損照片相符,而其受損部位亦與機車之車殼、引擎及中柱高度相符,可認係車禍碰撞所致;又維修項目中之平衡校正、前霧燈及水箱護罩非更換新品,其中平校長係因換鋁圈後,為安全性考量之工序,前霧燈及水箱護罩則係為更換前保桿所必要之拆裝程序一節,此據原告說明在卷,並與車損照片、維修廠商即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伸(管)字第11202001號函覆內容暨車損照片相符(參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另系爭車輛係110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9日,已使用7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10年5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414÷(5+1)≒1,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14-1,236) ×1/5×(0+7/12)≒721;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14-721=6,693,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24,318元(計算式:6,693元+17,625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再按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白宜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所駕之系爭車輛駛入機車停等區內,而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此有前引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過失駕駛行為,並據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白宜婷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白宜婷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40%及6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4,591元(計算式:24,318×6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91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