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鳳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龍承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車輛,交付原吿澄清保養廠維修,原告已維修完成,各車輛之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7,447元,原告已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附表所示發票號碼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迄未給付,爰依
兩造維修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至4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修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
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規定,亦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