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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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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1 年度鳳小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 
訴訟代理人  林瑞傑 
被      告  王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24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而擦撞由訴外人林瑞傑駕駛原告所有、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送廠維修,致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150元(含工資6,400元及零件12,7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10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而擦撞停放於騎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送廠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因上揭過失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雖為12,750元,但零件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6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2,125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8,525元(計算式:工資6,400元+零件折舊後2,125元=8,525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依據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輛駕駛人即林瑞傑就本件事故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是系爭車輛發生損害,林瑞傑駕車與有過失,亦堪認定。又林瑞傑既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應認為林瑞傑為原告之使用人,則依上述說明,原告自應林瑞傑承擔之過失,且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被告、林瑞傑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林瑞傑之過失比例為3成,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5,698元(計算式:8,525元×70%=5,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