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孫志賢
鞠致東
被 告 余新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聖謙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玉修駕駛且臨時停車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含工資費用6,412元、烤漆費用22,317元、零件費用33,271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聖謙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
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黃玉修有30%過失比例肇事責任,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43,400元(計算式:62,000元×70%=43,4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理算資料、車損照片、結帳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79至9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7至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鳳屏一路由西往東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黃玉修駕駛肇事車輛並臨時停車在鳳屏一路26號前,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60公分,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2,000元(含工資費用6,412元、烤漆費用22,317元、零件費用33,271元),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之左尾燈破裂、左後保險桿有擦撞痕,及肇事車輛前車頭左側車殼有擦痕
等情,有前開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8、79至89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9、91至93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
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7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9日,已使用1年10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23,1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71÷(5+1)≒5,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271-5,545)×1/5×(1+10/12)≒10,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271-10,166=23,105】,另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412元、烤漆費用22,31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1,834元(計算式:23,105元+6,412元+22,317元=51,834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黃玉修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60公分,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所致一情,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黃玉修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不爭執,黃玉修應負30%過失比例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98頁),業已認定如前述。是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黃玉修駕駛肇事車輛臨時停車時,本應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黃玉修未緊靠道路邊緣,應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被告與黃玉修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0%、黃玉修為30%。從而,聖謙有限公司之使用人黃玉修之過失,即視同聖謙有限公司之過失,則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原告既係代位取得聖謙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聖謙有限公司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284元(計算式:51,834元×70%=36,2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2月19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84元,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
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