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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1 年度鳳小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89號
原      告  黃科翰 
被      告  謝智慧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但此間有紛爭,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月18日4時許,至原告住處門口將廚餘倒入原告置於鞋櫃上之鞋子裡,並滴灑汁液在原告住處門口地板及鞋櫃上之安全帽。經原告請人清潔了3次地板方消除其髒污及異味,共支出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6千元;另被告所有之鞋子及安全帽均因髒污而不能再使用,又鞋子因屬限量版,目前已無販售,網路上找到之同款但不同色之鞋子標價為8,800元;安全帽2頂各為620元及499元,共計15,919元(計算式:6,000元+8,800元+620元+499元),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9元。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把泡菜放到鞋子裡,但否認原告所提的鞋子是當初我放泡菜的鞋子,且雖然有水流出來,但沒有流得滿地板都是,另外也沒有潑灑到安全帽。本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820號毀損案件(下稱相關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承認有將泡菜塞入鞋子外,其餘則予否認,答辯如前。經查
 ㈠原告就鞋子所受損害可請求被告賠償6,780元
  原告主張其鞋子遭被告塞入廚餘一事,此有照片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9頁,經核與相關偵查案件警卷第6頁為同雙鞋,僅係照片顯示有色差);又經被告所承,其係於111年1月18日凌晨4時許將含有汁液之泡菜塞進鞋子(參相關偵查案件偵卷第22頁),而依原告所述,其發現時已是同日8時30分許(參相關偵查案件警卷第4頁),可知約已歷時4小時30分鐘,被告鞋子內部應已完全吸附浸透泡菜汁液,泡菜本身又屬發酵食品,縱經清洗,其內層恐已難完全清潔乾淨而不受殘留物質影響,其功能及效用難認並無減損,故原告主張該鞋子因原告行為而受有損壞,自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日常生活照片(參本院卷第73頁),該鞋子確經原告穿著出遊,具占有之外觀,自可推認該鞋子屬原告所有。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既可證明其就上開鞋子之所有權受到損害,如前所示,而依其所述,該雙鞋子既屬限量版而無法再買到,就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證明上確有重大困難,而依其所提於網路上同款鞋子之販售價格,約在6,780元至8,800元間,考量該款鞋子已新鞋而經原告穿著過,則其數額宜以較低之6,780元定之。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6,000元:
  再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滴灑廚餘汁液至門口地板,致其支出清潔費6,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清潔人員之書面聲明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83頁)。被告雖否認如前,然其係將泡菜裝於塑膠袋內塞進上開鞋子,湯汁係其拿泡菜時滴出來一情,此據被告於相關偵查案件警詢時自承在卷(參同上警卷第2頁),是被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再參以被告之行為時間至原告發現時間已有數小時,以及被告所滴灑係有氣味、發酵性之泡菜汁液等情,及清潔人員所稱原告住家門口板地舊公寓類磨石子式材質,易滲透髒污異味等情,則汁液發酵滲透而增加清潔難度亦可想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告賠償清潔費用6,000元,尚屬有據。
 ㈢原告不可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損害1,119元:
  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致其安全帽受損等語,雖據原告提出安全帽之照片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9頁)。不論係原告所提上開照片抑或相關偵查案件警卷第7頁之照片,均僅看到安全帽外殼或面罩有遭液體潑灑之痕跡,並未看到內襯有遭液體浸染。而依外殼、面罩之材質,若非具腐蝕性之液體潑濺其上,以中性清潔劑及溼布擦拭應可清潔乾淨,應不致使其功能及效用喪失程度,尚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之網售價格,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780元(計算式:6,780元+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