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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1 年度鳳建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丞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茸 
訴訟代理人  莊文筆 
被      告  大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錦憲,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國112年1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395頁),並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參同上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間委由原告施作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社區多處牆面二丁掛或馬賽克隆起補修工程,施工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98,200元,並均已施作完畢,惟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均遭拒,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28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參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