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丞封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大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錦憲,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國112年1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參本院卷一第395頁),並據被告聲明
承受訴訟(參同上卷第4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間委由原告施作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社區多處牆面二丁掛或馬賽克隆起補修工程,施工
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
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98,200元,並均已施作完畢,
惟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承攬報酬均遭拒,為此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
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28頁),業已認諾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1年7月30日(參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